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弘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
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二者罪質既
不相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不滿,不思循正當途徑
解決紛爭,竟以破壞告訴人財產之方式洩憤,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殊值非議;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