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國煦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7月,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部分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泛稱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亦互殊,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77號被告吳國煦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煦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8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前路口時,不慎與 黃鄭秋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8分許,測得吳國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鄭秋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