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前,明知其無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家人亦無財力代付車資,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之甲○○佯稱:家人會代付車資云云,要求搭載其至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甲○○因而陷於錯誤,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乙○○至銅門村,因乙○○之妹妹 游美惠 出外工作,又要求甲○○駛至秀林鄉重光部落,其家人均無資力代付車資,甲○○始知受騙,乙○○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970元之車資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言詞、行動或其他方式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詐術,致相對人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而相對人因此欺騙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產生損害,始能成立;倘行為人自始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詐欺罪與被告相繩,又行為人縱有告知相對人不實之資訊,然相對人與行為人締約並交付財物之緣由,並非因行為人以告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不能以行為人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反推認行為人於締約之際,即有詐欺相對人之意思及行為,故倘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者,自不得徒憑行為人有民事債之關係上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據以臆測行為人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否則與刑事證據採證原則即屬有違。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證人游美惠、 游芝雄 、 游金福 於偵查中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要求告訴人搭載其至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及重光部落等地,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出院時身上沒有錢,想回到家中妹妹游美惠及親友會幫伊付車資,係回家後恰巧游美惠不在家,而弟弟與堂哥身上都沒有錢,才未付車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要求搭載其至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重光部落等處,而未付計程車車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上車時有向告訴人說身上沒錢,到銅門村時再跟其妹妹游美惠拿錢,告訴人搭載被告至銅門村時找不到游美惠,遂至銅門派出所,員警有幫告訴人以電話聯絡被告住在重光部落之親友,確認過後告訴人才搭載被告至重光部落,但在重光部落時,被告下車找親戚拿錢,後來又向告訴人說沒錢付車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即已向告訴人表明身上沒錢,必需至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由游美惠代付計程車資,足徵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認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又檢察官以證人游美惠、游芝雄、游金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在搭乘計程車時即已知悉其妹妹及親友亦無資力代付計程車資,仍告知告訴人其妹妹會付計程車資云云,然被告在搭乘計程車時,因無行動電話而未向游美惠確認可否幫其代付計程車資,至銅門派出所經員警幫被告聯絡游美惠時,被告才知悉游美惠在上班而且身上沒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即已知悉其妹妹及親友亦無資力代付計程車資,況計程車資僅970元,並非龐大數額常人無法負擔,尚難就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妹妹或親友於當時均無能力代付計程車資,而隱瞞告訴人,足徵被告並無使用詐術。
(三)復酌以計程車資依通常習慣均為到目的地後付款,如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何須向告訴人說其身上沒錢,要到銅門村後,由其妹妹代付車資;況被告居住在重光部落,如被告無意給付車資,又何須繞至銅門村游美惠之住所,足徵被告主觀上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而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基此,本件被告雖未依約給付計程車資,然承前所述,被告於搭乘計程車之初,即已向告訴人表明其身上並無金錢給付車資,要到達目的地後才由游美惠給付車資,而未有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詐術行為,縱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車資,亦僅屬告訴人循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債務之問題,自不得僅因嗣後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即據此反推認被告向告訴人要求搭乘計程車時,其主觀上具有詐取得利之不法犯意。檢察官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游美惠、游芝雄、游金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證據尚有未足。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於搭乘計程車之初,即已表明身上沒錢,要到目的地後由親人給付車資,告訴人即得以評估風險,顯見其並未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搭載被告。從而,本件應係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應由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