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5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關係人丁○○
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丁○○結為夫妻,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經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之同意,雙方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訂立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復按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
生母丁○○之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體檢報告、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丁○○皆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99年10月8日訊問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生父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丁○○到庭陳述:「同意,生父沒有給付過扶養費,民國77年離婚時有來探望過小孩一次,之後再也沒有,平時也沒有跟生父聯絡,民國80、81年左右有通知生父要辦理收養一事,但生父沒有表示意見,甲○○從小是我與丙○○共同扶養長大,但辦理這次收養並無通知生父,因久未連絡已失聯。」等語明確;及被收養人甲○○到庭陳明:「同意,從小是收養人扶養我長大,我生父沒有來探望過我,對他也沒有印象,我不清楚他有無給付過扶養費,我知道被收養在法律上之意義。」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8日訊問筆錄)。綜上,足認被收養人生父乙○○自被收養人甲○○年幼起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庸得其生父乙○○之同意。本院審酌收養人之人格,及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共組家庭已達18年餘,基於家庭之完整性,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各款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認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