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11號

聲請人 許應登

代理人 劉芝光 律師

相對人 賈久 立即立成米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已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文。則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查對屬實,可知依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官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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