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5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754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月娥 即李陳月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6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5萬元,約定於97年12月1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7%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至96年3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規定之違約金。(信貸1)
二、債務人於民國90年4月30日間向債權人申請金融卡融資契約,並得經由自動櫃員機取款、轉帳,或以存款帳戶向本行取款等等,借款額度以新臺幣20萬元為限,並約定以一年一期,自民國90年4月30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最多得延長五次即於95年4月30日清償,依第四條第四款利息按年利率16%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至96年3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依第六條規定之違約金。(信貸2)
三、查債務人陳月娥即李陳月娥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貸1(債權金額198055元,所佔比例49.5%)、信貸2(債權金額201892元,所佔比例50.5%)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3月9日,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視未到期部分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契據影本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證二:契據影本。證三: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754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月娥即李│自民國96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7%│││174905│陳月娥│月10日起│││││元│││││├──┼───┼─────┼──────┼──────┼───────┤│002│新臺幣│陳月娥即李│自民國96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16%│││178293│陳月娥│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月娥即李│自民國96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4905│陳月娥│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陳月娥即李│自民國96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8293│陳月娥│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