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7年9月間向 羅興國 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月2千元。嗣於98年2月25日16時許,就羅興國涉嫌重利一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8號),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臨時偵查庭出庭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其向羅興國借款羅興國與其約定之利息數額此對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結證虛偽證稱其與羅興國約定之利息,僅為每萬元每月300元至500元不等。嗣羅興國於被訴重利一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2號)審理時,自白曾借款2萬元予甲○○並收取每萬元每月2千元之利息,經本院判決重利罪確定,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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