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子維

具保人陳玫儒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玫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玫儒因被告曾子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刑保字第5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子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玫儒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住所通知到案執行,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未見被告到案執行;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高雄市○○區○○里○○○○○街00號2樓」前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114年4月8日橋檢春(嶺114執助125號)檢察官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5月1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1716900號函、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11至23、25至48、49至52頁)。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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