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告卯○○
2樓己○○壬○○○
子○
2樓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複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被告丑○○○
癸○○○乙○○丁○○寅○○
甲○上4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辛○○
庚○○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癸○○○、辛○○、庚○○、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台北市○○段○○段第1108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
市○○區○○○段第471之1地號)重測前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蔡濶嘴李金土李水睦 公同共有,兩造自被繼承人 蔡闊嘴 、李金土及李水睦取得系爭土地,其中被繼承人蔡闊嘴之繼承人為配偶子○、子女卯○○、丑○○○、胡蔡碧雲4人,原告卯○○、子○與被告 蔡碧珠 、癸○○○等
4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濶嘴公同共有3分之1持分,故分割後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被繼承人李金土之繼承人原為配偶 李陳郎 、子女 李文謙 、己○○、 李如花李慶甫林春 、寅○○、 張秀嬌 、壬○○○及甲○等10人,惟配偶李陳郎、長男李文謙、3男李如花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長男李文謙、3男李如花均無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依法無繼承權利,又長女林春及3女張秀嬌已分別出養,迄今未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第1083條反面解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無繼承權利,是繼承人僅己○○、李慶甫、壬○○○、寅○○及甲○等5人。又甲○為被繼承人李金土之養女,被繼承人李金土於67年1月1日死亡,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應繼分之2分之1,故李分割後之應繼分為27分之1,己○○、李慶甫、壬○○○、寅○○分割後之應繼分各為27分之2。又李慶甫雖早於被繼承人李金土死亡,惟尚遺有3名子女,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惟李慶甫之3女 李惠姿 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無子嗣,故無繼承權,是李慶甫之應繼分由長女乙○○與次女丁○○代位繼承之,其分割後之應繼分各為27分之1;另被繼承人李水睦之繼承人為配偶戊○○、長女庚○○及次女辛○○,故被告戊○○、庚○○及辛○○3人共同繼承人被繼承人李水睦公同共有3分之1持分,分割後之應繼分各為9分之1。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829條雖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惟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學者及實務見解,均包含終止公同關係在內。而公同關終止後,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歸於消滅,數共有人依公同關係對某物共享所有權之狀態,將成為分別共有。查兩造依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且經合法登記,復無其他第3人出面主張權利,故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應無疑問,而兩造間既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且無法令有禁止分割之規定,兩造就上開公同共有土地多次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共有物成為分別共有關係,以利土地利用,爰以被告等9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
㈢又各共有人按其應繼分得分配之面積過小(原告卯○○、
子○與被告丑○○○、癸○○○分割後各取得35.33平方公尺,原告己○○、壬○○○與被告寅○○分割後各取得31.4平方公尺,被告乙○○、丁○○及甲○分割後各取得15.7平方公尺),難以分割為單所有,因而請求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以利土地利用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1108號土地,分割為兩造依附表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丑○○○、癸○○○、辛○○、庚○○、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另乙○○、丁○○、寅○○、甲○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件欲分割之土地,在日據時期就有工廠,是開磚窯場等語。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108號土地,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濶嘴、李金土及李水睦等3人公同共有,其中原告卯○○、子○及被告蔡碧珠、癸○○○等4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闊嘴上開公同共有土地;另原告己○○、壬○○○及被告寅○○、甲○、乙○○、丁○○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金土上開公同共土地;又被告戊○○、庚○○、辛○○3人共同繼承人被繼承人李水睦上述公同共有土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係依繼承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法令禁止分割,因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則本件首應審究系爭土地是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依繼承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固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請求分割之遺產,係指就繼承同一被繼承人遺產而言,如非同一被繼承人遺產,縱然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亦難認有民法第1164規定之適用。查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卯○○、子○及被告蔡碧珠、癸○○○等4人確係繼承被繼承人蔡濶嘴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原告己○○、壬○○○及被告寅○○、甲○、乙○○、丁○○等人則繼承被繼承人李金土系爭公同共土地;被告戊○○、庚○○、辛○○等3人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李水睦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但各該被繼承人蔡闊嘴、李金土、李水睦間為何種繼承關係﹖其被繼承人為何人﹖均未據原告陳明並舉證以資證明,其僅空泛陳稱就系爭土地已合法登記,又無其他第3人出面主張權利,故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應無疑問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重測前(即台北市○○區○○○段第471之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原登記人為「和興窰業工廠」(代表人李水睦)所有(所有權全部),嗣於65年4月30日始以登記原因「所有權更正」改登記為蔡濶嘴、李金土、李水睦等3人公同共有,而該登記資料雖因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取核閱,但已可確認蔡濶嘴、李金土、李水睦並非因共同繼承人同一被繼承人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有誤會。
㈡按日據時期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為法人
登記者,其性質為合夥。生藥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倘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登記,系爭土地即為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係因「所有權更正」,其所有權人由由「和興窰業工廠」(代表人李水睦)更正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濶嘴、李金土、李水睦等3人公同共有,而被告乙○○、丁○○、寅○○、甲○等之訴訟代理人丙○○(即寅○○之子)亦陳明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即建有磚窯場,之後有無解散則不清楚(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在日據時期即存在之「和興窰業工廠」所有,則因和興窰業工廠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或其他法人登記,其名下系爭土地即為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且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現已廢止)第5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益證系爭土地實係日據時期「和興窰業工廠」所有,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轉載後,經原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為股東蔡濶嘴、李金土、李水睦等人公同共有,則其等係因合夥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主張係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並據此請求分割遺產,同有誤會。
㈢按依民法第668條及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財產為合
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和興窰業工廠股東蔡濶嘴、李金土、李水睦等人基於合夥關係而公同共有,而就上述合夥關係是否已解散、清算﹖原告自陳並不清楚,且未舉證證明確已清算完成,則依民法第第682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原告徒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為「公同共有」,即認得請求遺產分割,同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兩造自同一被繼承人繼承所得,而係基於合夥關係成立公同共有,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合夥關係業經清算完成,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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