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告 陳唯妮 被告 陳英俊 被告 陳盛發 被告 陳盛德 被告 陳仙玉 被告 陳英妹 被告 陳梅英 被告 陳美婷 被告 陳妤宣 (即 陳明志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妤宣為被告陳明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關於由 陳柏宇 、 陳柏睿 為被告陳明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明志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年5月26日死亡,嗣原告於111年2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陳妤宣、陳柏宇、陳柏睿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見院卷第161至第167頁)在卷可參。惟查,被告 陳志明 除繼承人陳妤宣外,其餘2名繼承人即陳柏宇、陳柏睿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在卷為憑,茲因被告陳明志之繼承人陳妤宣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說明,裁定命陳妤宣為陳明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至於原告聲請裁定命陳柏宇、陳柏睿為陳明志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因其等業已拋棄繼承,故此部分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