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504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93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失業而無財產,且需奉養母親,及積欠6個月健保費新臺幣(下同)2244元,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表等件為據;惟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再審裁判費1000元之信用能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並無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主筆)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