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司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司字第312號聲請人 陳聖芳 上列聲請人呈報香港商梅蘭日蘭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香港商梅蘭日蘭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民國101年2月9日董事會決議結束營業後予以解散,並經撤銷認許、辦理分公司解散登記,並由 邱柏毓 擔任清算人,今清算人因另有要事無從繼續擔任清算人一職,經總公司董事會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為此,爰依法呈報清算人等語。
二、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
3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80條第
2項前段既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並未如同法第79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127條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另設有「股東決議」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則各該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自不在準用之列( 柯芳枝 著公司法論(下)第
677頁、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香港商梅蘭日蘭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公司,該公司之經理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邱柏毓,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前案呈報清算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86號,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53號)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由相對人總公司董事會決議另行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由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聲請備查,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