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明雄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坤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雄(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收養李坤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明雄與被收養人李坤澤生母 徐秋霞 為夫妻,並已結婚多年,因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如己出,彼此相處融洽,經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後,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期能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故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而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⑴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⑵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⑶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明雄與被收養人李坤澤生母徐秋霞係於民國(下同)86年1月5日結婚,被收養人為成年人且有其他兄弟姊妹,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1年9月5日本院調查時,亦到院陳明其收養目的及收養契約之真正性,被收養人生母並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則指稱其自17歲以後即由生母與收養人共同照顧扶養,與生父迄今無聯繫等語,堪信其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此外,被收養人生父 李炳南 經本院通知其陳述出養意願,並經合法送達,惟其迄未表示意見,且被收養人生父之其他子女亦具狀向本院陳稱,被收養人生父自離婚後即未曾探視或關心被收養人云云,足見被收養人生父就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可無須得其同意。另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則前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