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表:受刑人陳俊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1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947號│109年度偵字第98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00號│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00號│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13號││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785號│度執字第3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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