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盈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盈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盈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計刑期3年6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二以上之徒刑接續執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指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該合併數徒刑所涉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執行案件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東原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執行案件乙),受刑人自112年3月1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執行案件甲、乙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說明,聲請人即應向接續執行之執行案件甲、乙所包含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而受刑人於112年3月16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6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292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6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40日(下引之保護管束名冊漏未記載縮刑日數)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5月20日(下引之保護管束名冊誤載為115年6月1日)等節,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