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 胡祐福 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上之戶籍地填載「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所地則填載「高雄市○○區○○○路○○○號」,併參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列計「租屋租金每月5,000元」(見調解卷第5頁),復於本院調解程序陳稱:「租屋在左營大路的菜市場旁,戶籍地是我母親的房子」等語(見調解卷第45頁背面),足見高雄市左營區為聲請人之住居所。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