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4、12至30、35、36、4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係「天道盟至尊會尊賢會」會長,該會以從事詐欺款項提領及水房洗錢工作、黑吃黑詐騙集團款項為業,辛○○並吸收丁○○、庚○○等人入會,聽從辛○○之指示從事詐欺犯罪行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並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面交領取詐騙款項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乙○○、戊○○、子○○、甲○○、癸○○、壬○○等6人(下稱乙○○等6人)實施詐騙,致乙○○等6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即 周逸橙 (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分批轉匯至第二層即 張又蓁 (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又蓁前往提款,張又蓁遂於同年月18日9時32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後,即將該筆款項156萬元轉交予丁○○,丁○○再將其所收取該筆156萬元款項轉交予庚○○結算分贓,並由庚○○從中取出10萬元之報酬交予辛○○分配犯罪所得報酬,辛○○即從中取出而各分配5,000元予丁○○及庚○○,其餘9萬元則由辛○○獲取,隨後將其餘詐騙贓款146萬元交予庚○○準備購買虛擬貨幣以轉匯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然尚未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前,即於同年月18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拘提辛○○、丁○○、庚○○等人到案,因而致洗錢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子○○、甲○○、癸○○、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至37、45至49、55至58頁;少連偵卷第151至156、249至251、360至362頁;審金訴卷第361、371、3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警一卷第70至88、94至99、142、143頁;少連偵卷第147至151、255至258、315至331、360至362頁;他字卷第86至88頁;聲羈卷第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見警一卷第152至163、166、167頁;警二卷第162至185頁;少連偵卷第139至143、229至231、261、262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逸橙(見警一卷第178至181頁;偵卷第123、124頁)、證人張又蓁(見警一卷第206至209頁;他字卷第383至385頁;偵卷第125至12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分別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周逸橙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83至198頁)、張又蓁指認同案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11至214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一卷第221至233頁)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等6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安泰帳戶內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證人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內,並由證人張又蓁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由證人張又蓁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同案被告丁○○,復由同案被告丁○○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庚○○後,再由同案被告庚○○轉交予被告,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丁○○、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指示同案被告丁○○、庚○○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丁○○、庚○○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同案被告丁○○、庚○○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層層轉交予被告,並預備由同案被告庚○○將扣除其等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丁○○、庚○○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丁○○、庚○○及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證人張又蓁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將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丁○○再將其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庚○○,同案被告庚○○復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被告後,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庚○○將 扣除渠 等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準備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然尚未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前,即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剩餘詐騙贓款146萬元等節,亦經被告及同案被告丁○○、庚○○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詳,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雖事後經警予以扣押在案,惟同案被告庚○○準備將其等所收取詐騙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不詳電子錢包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核屬預備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業經警予以查扣在案,致被告未能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致洗錢未遂;然因各該告訴人已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掌控之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內,並經轉匯至證人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內後,再經證人張又蓁予以提領完畢,可見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已進入該不詳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仍均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證人張又蓁提領最終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丁○○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庚○○,再由同案被告庚○○轉交予被告等行為,其等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收收取之詐騙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6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參),附予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群眾鬥毆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屏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屏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俱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83、385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金訴卷第385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數次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6罪,若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再按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9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50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獲取之報酬81,700元,經警於執行搜索時業已查扣在案(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詳後述),可視為被告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惟僅繳回其中犯罪所得81,700元,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擔任負責指揮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3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犯認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6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46萬元,係證人張又蓁提領最終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後,經轉交予同案被告丁○○,再經同案被告丁○○、庚○○等2人層層轉交予被告,而於同案被告庚○○尚未及將扣除渠等3人所獲得報酬之剩餘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前,即為警查獲而查扣在案,前已述及;從而,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46萬元,應為被告與本案共犯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業已獲得90,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有如前述,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其中部分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現金54,000元、27,700元)外,已據員警於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在案,有前揭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至其餘犯罪所得8,300元則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就已查扣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其餘犯罪所得8,300元,則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至30、44所示之物品,均應核屬供被告與共犯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5、153、154頁;審金訴卷第361頁),且為被告及共犯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5、36所示之手機2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與本案共犯聯繫轉交詐騙贓款事宜所用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61頁);由此可見該等手機,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所處應執行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7至42所示之手機共6支等物,分別係同案被告庚○○、丁○○所有,並均係供其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轉交詐騙贓款事宜所用等節,業據同案被告丁○○、庚○○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71頁);由此可見該等手機,分核屬供同案被告丁○○、庚○○等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同案被告丁○○、庚○○等2人另案判決均宣告沒收在案,一併述明。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依據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或本案其他共犯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丁○○、庚○○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1
乙○○
乙○○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經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陳嘉琦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暱稱「陳嘉琦」之人即向乙○○佯稱:使用「野村APP」儲值現金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9時58分許,經轉匯29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⒈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72至274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75、276、271、283、287頁)
⒊乙○○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頭貼、App網頁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77、282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鑫源投顧(起訴書誤載為投資群組)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9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⒈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91至294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89、295至301頁)
⒊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⒋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3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並佯稱:可下載投資網路平台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5時24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0時46分許,經轉匯66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⒈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15至318頁)
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3、314、319、320、322頁)
⒊子○○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29至333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4
王志福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志福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志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0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⒈王志福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41至345、379至381頁)
⒉王志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35、337至340、346頁)
⒊王志福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見警一卷第350至377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5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陳綺雯 」、「富誠經理 林曉婉 」等名義與癸○○聯繫,並佯稱:使用富誠創投APP,即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0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①112年7月17日11時4分許,經轉匯39萬8,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②112年7月17日12時36分許,經轉匯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⒈癸○○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85、386頁)
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83、387、389、393、397、398頁)
⒊癸○○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99至411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6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雙雙」、「 周晨峯 」等名義與壬○○聯繫,並佯稱:使用「野村理財E世代」投資軟體,即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2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3時18分許,經轉匯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⒈壬○○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421、422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19、425至433頁)
⒊壬○○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423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
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現金新臺幣貳佰元
被告丁○○所有,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
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被告辛○○所有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
0
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丁○○所有,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被告丁○○所有,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
尊賢會背心柒件
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
尊賢會會衫貳件
同上。
0
尊賢會會帽貳頂
同上。
00
棍棒肆支
同上。
00
監視器主機壹組(含電源線、滑鼠)
同上。
00
APPLE牌筆電1臺(含電源線、讀卡機)
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點鈔機壹臺
同上。
00
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證書壹張
同上。
00
委託書壹張
同上。
00
印鑑肆個
同上。
00
刑事委任狀叁張
同上。
00
黃啓瑞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含查詢單)
同上。
00
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陳進興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陳進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張進忠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各壹個
同上。
00
丁○○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被告丁○○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丁○○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壹本
00
宇翔環保企業社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壹本
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洪偉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賴新偉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鍇碩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陽信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上。
00
金融卡捌張
同上。
00
磅秤貳臺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0
K盤(含括板)壹個
同上。
00
愷他命壹包
同上。
00
愷他命壹包
同上。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辛○○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2枚,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庚○○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IPhone手機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IPhone手機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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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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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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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
為庚○○女友所有,查無證據與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見審金訴卷第361頁)。
00
桌上型電腦壹組(含螢幕、線材、滑鼠、鍵盤)
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416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321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偵查卷宗(稱少連偵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41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6、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稱聲羈卷)
7、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