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8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10
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駕,且係前案執行完畢不到3個月之短時間內再犯,除前案之外,亦曾於104年間因酒駕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已是第3犯,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酒醉程度甚高,本案幸未肇生事故即為警及時攔查。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做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26號被告陳正獻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埤角66之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獻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的一品香餐廳內,飲用3瓶易開罐裝的啤酒,直到同日下午4時5分許結束。搭乘朋友所駕駛的車輛回到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埤角66之41號的住所,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到位在嘉義縣○○鄉○○○○路的某檳榔攤購物後,復騎乘同一普通重型機車往上開住所之方向行駛。嗣員警於108年11月1日下午6時46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216號前,執行巡邏勤務,發現陳正獻騎乘機車行車不穩,上前攔查並對陳正獻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測得陳正獻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獻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陳正獻的已漱口證明書、員警之採證照片、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陳正獻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