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 陳淑娟 相對人炳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假扣押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炳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公司登記事項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出具相對人炳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