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訴追條件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至第24條等規定,並增訂第35條之1,其中除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目前尚未施行),其餘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經核上開修正前後及增訂之規定: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三類,其中「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戒治(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處分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處罰;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則重行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相關規定。
2、而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初犯」之處遇雖未修正,惟就「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期間,則由「5年」之期間縮短為「3年」,亦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追訴、處罰;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則重行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相關處遇程序。另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條立法理由並說明:「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下同)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者,法院或少年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及該條立法理由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被告「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為必要,換言之,必須被告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亦即被告必須為「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始為相當。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生效日期未定,是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即應依法追訴。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就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本件被告於甲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形式上固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相合,然依現行有效之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案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之規定;而被告既因施用毒品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偵查即已終結,後續所餘之程序乃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何執行之問題,則檢察官就業已偵查終結之案件自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可能。從而,於檢察官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即便被告係「初犯」或「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應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及立法理由,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可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即應依法追訴。
(三)末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6日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足憑。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2月11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2月1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處分撤銷前揭緩起訴,並於109年4月21日向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寄存送達(被告該時並未在監、押)。是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本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順 」之「 顏明順 」,嗣「顏明順」因涉嫌於106年12月11日、12月16日、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1日、107年1月9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804、72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罪刑,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惟被告於107年1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係提示被告與顏明順自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詢問(見毒偵字卷第14至24頁),足認被告所述之毒品來源對象,事先即已遭警方蒐證鎖定,難認係因被告陳述來源而查獲,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命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內犯公共危險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被告徐榮聰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1月24日因執行毒品案件至徐榮聰住處執行搜索時,於同日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榮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處分書,撤銷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對毒品來源之證述,因而證明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貴院107年度訴字第680號確定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月24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上開毒品來源之另案被告係因107年1月23日20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貴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實施拘提及搜索勤務,扣得相關證物,請併予審認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