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朱湖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5年7月19日合法提起上訴,嗣由其辯護人於同年7月28日補具上訴理由狀,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之 自白 任意性應先調查,且不得以自白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等病症,每月領正處方藥物「美得眠(Modipanol)」長達10餘年,而此一藥物之副作用可能有夢遊行為,則被告本案犯行可能即係服藥後之副作用,原審疏未調查,即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故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載明「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即:「告訴人兼證人 胡林成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另更正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76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及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等為據,始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購得電動自行車,竟趁深夜時分,告訴人胡林成疏於看管其電動自行車之際,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且前揭電動自行車雖已於民國104年9月5日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然終究已使告訴人喪失對前揭電動自行車使用利益約3日,且使前揭電動自行車內之電池因不明原因遺失,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已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且被告雖未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電池遺失之損害賠償部分),然此係因被告不知其在監執行期間身心障礙補助將遭強制執行追回所致,已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復有被告之身心障礙(即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影本及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及第128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僅係因對社會補助之發放條件未臻明瞭始無法如期於出監後賠償告訴人所受上開損失;再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前有強盜、(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竊取前揭電動自行車供代步工具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平日與母親同住,未婚,未育有子女,亦無同居人,目前無業,然已聲請烘焙班職業訓練課程,並計劃於105年10月份完成職業訓練課程後,能以烘焙之一技之長扶養母親,雖已申請身心障礙補助,惟需至105年7月份始能撥款,故現僅能至花蓮市公所拿取米、麥片及泡麵充飢,母親則係仰賴老人會提供便當維持三餐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始對被告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即「林朱湖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可信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理由固稱「被告之自白任意性應先調查,且不得以自白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等病症,每月領正處方藥物「美得眠(Modipanol)」長達10餘年,而此一藥物之副作用可能有夢遊行為,則被告本案犯行可能即係服藥後之副作用。」等語。
⒈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本件原審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⑴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之前兩次的竊取經驗,本次也是服用
FM2去偷東西,本次施用之前是否已經有預期會去偷東西?」時,明白供述「我是認罪,(後改稱)我之前主張夢遊,我不主張,我是因為我家裡的機車是我母親的,但是我母親認為我騎機車會危險,所以不讓我騎車,所以我就去竊取胡林成的機車來騎,我就不用再問我母親。」(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已見被告當庭自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明確。
⑵又被告於原審為上揭自白時,辯護人一直在庭陪伴被告,復
於審判長諭知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辯護人亦明白陳述「請考量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經自白坦承,確實有深切悔悟之心,加上被告本身為慢性身心障礙患者,且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困窘等情事,請鈞院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127頁)。益徵本案於原審審理過程,確有專業之辯護人全程為被告提供專業之司法照料,辯護人復已認知被告身心狀況,並同認被告確有本於自由意志而自白犯罪之事實。
⑶承上,可見被告於自白犯罪時,確有獲得專業律師提供司法
照護,復據辯護人對被告所自白犯罪之情節未曾予以爭執,足信被告本案自白犯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第156條第1項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
⑷再審酌原審法院曾訊問「之前是否有夢遊偷東西的經驗?」
時,被告亦自承「有,且被起訴,我吃FM2,已經發生兩次,和本次一樣,所以我也不敢再服用,【我有預期服用這種藥物會去偷東西,但有時候也都沒有事情發生。」(見原審卷第126頁正面),亦足徵被告縱有因吃FM2而有夢遊偷東西之情形,就本案而言,揆以被告之心智狀況及其於原審於辯護人照料下所自行揭露關於本案犯罪行為前之認知等情,本案應認有刑法第19條第3項所規範自行招致之情事,可見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後,再以上訴反覆爭執上情,殊難認有理由。
⑸本案復有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益徵原審判決
並非單憑被告自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確有本案卷證可供作為補強證據,進而勾稽比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⑹是上訴理由所述,與本案原審審理過程無一相符,殊難認其
上訴理由已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⒉復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有辯護人全程陪伴照料被告之司法權益,復於被告認罪後,辯護稱「請考量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經自白坦承,確實有深切悔悟之心……等情事,請鈞院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127頁),一如前述,而原審判決亦僅科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以一般竊盜案件,本案之量刑確已尊重辯護意旨而從輕量刑,益徵被告以上訴再事爭執自白之任意性,及無補強證據,而否認犯罪云云,顯與原審審判程序所進行之客觀事實不合。
(四)本案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其執上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