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8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
10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
物等不法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7日至同年8月8日
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於95年4月27日於華南商業
銀行板新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8日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
撥打原告電話,接續佯稱「內政部警政署陳警官」及「葉捷
儒書記官」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須以電話
製作筆錄,並要求原告至郵局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辦理「網
路郵局與跨行辦理」業務,且依詐騙集團指示在申請表格上
填載「00000000」及「00000000」作為使用者密碼,又要求
原告由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30000元至上開原
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至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
集團指示申請上開「網路郵局及跨行辦理」業務,並轉帳30
000元至上開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詐騙集團遂於同日利用
上開密碼接續以網路跨行方式,由原告上開郵局帳戶轉帳40
9000元及30500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經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4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