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易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0年度偵字第32814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輸入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共計155盒,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0年度偵字第32814號),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屬實,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訂購並供自己所用,而屬其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32814號卷第10至11頁、第86至87頁);又該等扣案物依所附產品外包裝標示,皆為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菸油,該等產品倘使用於人體,則皆應以藥品列管,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15日FDA研字第1090038687號函、110年1月25日FDA研字第1090038701號函、110年1月19日FDA研字第1090038678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32814號卷第21、37、53頁),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反藥事法案件所用,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表:
簡易申報單編號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實際裝載貨物品項、數量(每盒含3顆電子菸彈)CX090J1T50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樂冰20盒冰紅茶20盒勁爽薄荷/經典烟草10盒綠豆冰棒/冰鎮西瓜5盒CX090J1T50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桃氣烏龍50盒CX090J1T5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多汁葡萄50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