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98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9855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侯丁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侯丁勇於民國101年05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元,約定自民國101年05月14日起至民國106年05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99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1月06日止累計88,575元正未給付,其中86,283元為本金;924元為利息;1,36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侯丁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0月27日止累計327,089元正未給付,其中306,229元為消費款;18,205元為循環利息;2,65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9855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侯丁勇│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9%│││86283││1月07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侯丁勇│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85%│││7777元││0月28日││計算之利息│├──┼───┼─────┼──────┼──────┼───────┤│003│新臺幣│侯丁勇│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98452││0月28日││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