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苙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苙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吳煥輕陳聰賢葉素瑛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附表關於告訴人葉素瑛之編號更正為「編號5」,另補充認定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成年人,於99年間申辦土地銀行之帳戶,此有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可證,被告既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具有一定之生活經驗,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取得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事,當能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5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新臺幣13萬元,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辯稱遺失,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自稱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12號被告王苙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苙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涂惠琴 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涂惠琴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煥輕、 謝勝忠 、陳聰賢、葉素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苙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我已經超過1、2年沒有使用,我於106年2月間有帶出門,後來要用時就找不到了,遺失前放在隨身包包內,而該包包內其餘物品均未遺失,我是2月底或3月初要拿出來用才發現遺失的,我於2月底改密碼時,有把密碼寫在便利貼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發現遺失後我馬上就掛失,但沒有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涂惠琴及告訴人吳煥輕等人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涂惠琴及告訴人吳煥輕、謝勝忠、陳聰賢、葉素瑛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且有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被告既自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已超過1、2年沒有使用,則其焉有隨身攜帶、徒增遺失或遭竊風險之理?且該帳戶早於106年2月9日即遭詐騙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又如何得於2月底改密碼,並將密碼寫在便利貼上跟提款卡一起存放?參以被告係設定「556677」作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經當庭詢問亦不假思索立即應答,並稱此密碼無特殊意涵,取這樣比較簡單好記等語,足見被告當無另行註記密碼備忘之必要,是其前開所辯核與常情相違,甚有疑義。又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更何況現今自動提款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卡內之晶片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且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綜上等情,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美玉附表:
┌─┬────┬────┬────────────┬────┬─────┐│編│告訴人或│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新台幣)│├─┼────┼────┼────────────┼────┼─────┤│1│涂惠琴│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106年2月│2萬元│││(未提告)│10日17時│NE傳送簡訊向涂惠琴佯稱:│10日19時│││││5分│係友人 彭寶珍 ,欲借款周轉│0分許││││││云云,致涂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2│吳煥輕│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106年2月│3萬元│││(提告)│10日15時│NE傳送簡訊向吳煥輕佯稱:│10日17時│││││29分│係友人連文形,欲借款周轉│41分許││││││云云,致吳煥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3│謝勝忠│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106年2月│3萬元│││(提告)│10日15時│EN傳送簡訊向謝勝忠佯稱:│10日15時│││││15分許│係友人 韓明惠 ,欲借款周轉│45分許││││││云云,致謝勝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4│陳聰賢│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106年2月│3萬元│││(提告)│9日13時│EN傳送簡訊向陳聰賢佯稱:│9日18時│││││41分許│係友人 鄭道隆 ,欲借款周轉│46分許││││││云云,致陳聰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4│葉素瑛│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106年2月│2萬元│││(提告)│10日17時│EN傳送簡訊向葉素瑛佯稱:│10日17時│││││11分│係友人 梁海燕 ,欲借款周轉│29分許││││││云云,致葉素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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