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657號聲請人 劉珍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並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知悉得為繼承,爰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 徐仁傑 係於110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即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雖主張於112年4月27日知悉得為繼承,然本院前於111年1月24日因前順位繼承人 徐夏愚 拋棄繼承備查,而於111年2月8日通知聲請人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7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基此,顯見聲請人劉珍梅最遲於111年2月8日收受本院通知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是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卻遲於112年5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