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五號聲請人 陳國彥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頭份鎮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與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法院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記載,及相對人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農會法事件所提答辯狀之內容不符,即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未予審究,復未命伊補正,逕以伊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除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外,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相對人所為系爭審查結果通知書,僅係通知聲請人業經相對人理事會審定為贊助會員,並於說明欄將農會法第十六條不得為農會會員及第十八條應予出會之情形列載其上,並未具體指稱聲請人有遭褫奪公權之情事;而相對人於系爭答辯狀陳稱聲請人因案入監服刑,係向法院闡述聲請人正會員、贊助會員資格得喪之始末,屬訴訟上攻防方法之陳述,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聲請人之名譽。另相對人之職員 王淑慧 固於接獲健保局將聲請人之健保轉出時,曾詢問聲請人是否遭褫奪公權,惟此係王淑慧基於職務而為探詢,並未公開散布予眾,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王淑慧等人有在辦公室對聲請人為侮辱言詞,及相對人於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正會員資格時,有何侮辱聲請人之情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雖提及原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反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等規定,惟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以上述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次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為第三審程序之特別規定,前訴訟程序未通知聲請人提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書狀,亦難認有何適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鄭雅萍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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