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竹鑽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丙○○、丁○○、甲○○與被告竹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鑽公司)連帶給付被告竹鑽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因被告竹鑽公司、丙○○、丁○○部分已達於可判決之程度,按上開規定,本院對被告竹鑽公司、丙○○、丁○○爰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竹鑽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竹鑽公司於民國95年8月7日邀同被告丙○○、丁○○、甲○○(另行審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8日止,利率約定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並隨原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竹鑽公司又於95年8月7日邀同被告丙○○、丁○○、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1,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5年8月8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逕由被告竹鑽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借款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6.26計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6計付,且於前開額度及期限內,得就墊付國內票款(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貼現、外銷週轉金貸款、外銷貸款及其他一般週轉金貸款等項目申請共用,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竹鑽公司先後於95年9月21日、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29日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在前開核准之借款額度內向原告申請撥貸,並分別借得160,000元、580,000元、70,000元。
㈢、詎被告竹鑽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自95年11月份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應付款項,總計尚欠借款本金2,567,347元迄未清償,按上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竹鑽公司應負償還之責,而被告丙○○、丁○○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7,3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竹鑽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4份、授信動用申請書3份、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電腦連線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竹鑽公司、丙○○、丁○○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竹鑽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丙○○、丁○○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表:
┌─┬──────┬─────────────┬────────────────────────┐│編│計息本金│應付之利息│應付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號││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1│1,887,347元│自民國95年11月8日│年息百│自民國95年12月8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起至清償日止│分之│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6.53││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2│30,000元│自民國95年11月21日│年息百│自民國95年12月21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起至清償日止│分之│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6.33││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3│580,000元│自民國95年11月16日│年息百│自民國95年12月16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起至清償日止│分之│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6.33││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4│70,000元│自民國95年11月29日│年息百│自民國95年12月29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起至清償日止│分之│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6.33││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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