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原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偕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依二十年期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其於每月撥款相當日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最後一期)清償本息餘額。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一二計算(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到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四,加碼後為百分之十點五二),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次月撥款相當日起計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屆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即不按期繳款,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四萬
九千三百零四元,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四十萬元,
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零四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一份、繳款明細單一份、存款及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肆萬玖仟
叁佰零肆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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