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6號),嗣本院認本件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益於民國102年5月25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與告訴人 陳漢林 因行車糾紛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持瑞士刀1支猛刺告訴人之胸部1下,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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