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貳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0月減為3月、2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97年2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上,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得手。
(二)於97年3月1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乙支(已經扣案)竊取乙○○所有之曳引機(久保田牌,引擎號碼6A0349號,車身號碼60294號)得手。
(三)於97年3月11日2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乙○○並有偵訊證述)。
(三)證人 賴映儒范鎮山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相關照片共9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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