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曾祥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筆錄所載,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被告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經警拘提到案,被告於製作筆錄時,表示自己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且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乃一日前等情(毒偵卷第6-7頁),是員警於被告供出施用毒品行為前,至多出於推測而不確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按前所述,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毒癮,猶屢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衷心悛悔,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亦自首並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