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君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君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君毅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6年4月5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與歸仁12路人行道上,見 王佑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6萬元)之機車鑰匙放置於座墊,竟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106年4月
8日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王佑暄之指訴。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現場照片6幀。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素行不良,其正值年輕力壯,自身當有工作能力賺錢花用,卻未能記取教訓自食其力,再度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又被告竊取之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自承高工肄業、現居無定所、家中經濟貧寒(見警卷第4頁)、未婚(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犯罪所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