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相對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貳張、壹仟萬元貳張、伍佰萬元壹張、壹佰萬元肆張、壹拾萬元貳張,合計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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