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張O煜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李OO法定代理人李O琳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籍設新北市板橋區,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籍設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設籍於上開戶籍地址,惟提起本件聲請時,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實際住所地均為臺北市大同區,此有聲請人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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