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1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永璋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緩刑4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②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執行刑A」與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年11月17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連接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利用不知情友人 陳大燁 之年籍資料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而成為該網站會員編號NO:0000000號、帳號名稱zxc520520之會員後(下稱「zxc520520會員」),復於107年11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錢小金」之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臉書某社團見 王柏翔 欲出售其在手機遊戲天堂M中創設而擁有之「蚊子怎麼叫」虛擬角色及所屬裝備(註冊帳號為aZ0000000000號,下稱「蚊子怎麼叫」),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王柏翔,向其誆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蚊子怎麼叫」之虛擬角色及所屬裝備,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王柏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告知匯款帳號而尚未收到款項時,即將「蚊子怎麼叫」之帳號及密碼一併告知簡永璋,簡永璋以此方式詐得「蚊子怎麼叫」之虛擬角色及所屬裝備;與此同時,簡永璋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錢小金」之帳號登入臉書後,見 潘柏旻 於天堂M臉書社團刊登欲收購遊戲角色之訊息,旋利用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聯繫潘柏旻,佯稱欲以2萬1,200元之代價出售「蚊子怎麼叫」之虛擬角色及所屬裝備,雙方透過LINE聯絡而達成買賣合意後,潘柏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8時5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其兄長 潘柏希 向8591網站註冊之帳號,將2萬1,200元匯入「zxc520520會員」帳戶內,簡永璋以此方式詐得2萬1,20
0元。嗣王柏翔因久候未收到簡永璋之匯款,乃登入「蚊子怎麼叫」帳號而更改伺服器及密碼,潘柏旻則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要登入「蚊子怎麼叫」帳號時,發現伺服器及密碼已遭變更,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永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柏旻、王柏翔、證人 陳冠甫 、陳大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簡永璋與潘柏旻之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簡永璋與潘柏
旻之LINE對話擷圖、8591寶物交易網之潘柏希會員資料擷圖、交易紀錄擷圖、簡永璋與王柏翔之LINE對話擷圖、簡永璋與王柏翔之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zxc520520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IP位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暱稱「 郝笑 」對話紀錄、天堂M遊戲帳號歷程紀錄、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潘柏希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IP位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係玩家向提供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定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玩累積一定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擬角色、裝備或寶物等虛擬財物,自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向告訴人王柏翔佯稱欲購買「蚊子怎麼叫」之虛擬角色,致告訴人王柏翔誤信被告將依約定轉帳而告知該虛擬角色之帳號及密碼,而移轉該虛擬角色予被告,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詐得虛
擬角色部分)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匯款部分)。公訴意旨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詐得「蚊子怎麼叫」虛擬角色之犯行,此部分顯已合法起訴,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條文,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㈢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其詐取財物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先向告訴人王柏翔詐得「蚊子怎麼叫」虛擬角色,再佯以出售該角色,而向告訴人潘柏旻詐得2萬1,200元,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故認被告本件所為,屬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082號移
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得到告訴人等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詐得之「蚊子怎麼叫」虛擬角色,經告訴人王柏翔變更密碼後,被告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沒收。
㈡末查被告向告訴人潘柏旻詐得2萬1,2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潘柏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