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琮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琮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琮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TEJADAJAYSONBIALA素不相識,雙方因語言隔閡而生細故,被告竟率爾徒手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顯係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前案素行紀錄暨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00號

  被   告 鄭琮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琮倫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北側無障礙廁所,因故與TEJADAJAYSONBIALA發生口角,竟稽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TEJADAJAYSONBIALA,致TEJADAJAYSONBIALA受有前臂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TEJADAJAYSONBIALA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琮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TEJADAJAYSONBIALA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婉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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