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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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號原告 鄭威升 訴訟代理人 洪美源 被告 張毅仙 訴訟代理人 吳奕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肆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即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為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上開修正法條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本件訴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情形,而本件訴訟係於上開修正法條公布生效後即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指定於110年4月12日宣示判決,故依上開修正法條規定,本件訴訟尚未為終局裁判,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即本件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兩造若對本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9萬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17頁)。嗣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1項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69萬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本院訴卷第2宗第1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增加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8年6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區○○○道2段由精誠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於外側慢車道,行經台灣大道2段573號前,欲右轉該處道路右側停車場時,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右轉欲進入路邊停車場,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隔間,欲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右方超越系爭車輛,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右轉時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近端股骨及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2、又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未據被告聲明不服,並經確定。
3、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而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治療,支出骨科急診及複診費用合計21683元、復健科費用1997元、皮膚科費用590元、整形科費用475元、中醫傷科費用1500元、特殊材料費用7609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600元及病歷複本費用400元,另病房費差額39200元及皮膚科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合計142635元,此有醫療費用單據(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39~81、
155、157頁,本院訴卷第2宗第33~37頁)可憑。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支出骨科腳輪椅7000元、助行器1500元、柺杖585元、免縫膠帶及滅菌紗布等費用599元,合計9684元,此有醫療用品費用單據(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83、85頁)可憑。
(3)住院期間膳食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每日以180元計算,17天共計3060元(計算式:180×17=3060)。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委由親友看護,而親人看護之對價,衡酌看護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與其原本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自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較為合理,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體重為86公斤,依原告向中國附醫照顧服務員詢價結果,以85公斤為界,全日照護費用為2400元加收400元,每日以2800元計算,半日照護費用為1200元加收200元,半日以1400元計算,則108年6月至109年12月期間,全日看護共203日;半日看護共366日;又原告需第2次手術取出鋼板及鋼釘,住院期間及需專人照顧部分,全日看護共47日,半日看護共60日,以上合計看護費用為129萬6400元【計算式:(2800×250=700000)+(1400×426=596400);700000+596400=0000000】(參見本院訴卷第2宗第59頁)。
(5)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營養品即鱸魚湯費用21600元(每日以120元計算,共180日)、龜鹿二仙膠費用12000元,合計33600元。惟營養品係向市場個體戶購買,並無開立收據,其中鱸魚湯係由原告父親至市場購買烹煮,1日3餐,依市價計算,此有中國附醫地下商家菜單可參(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165頁)。
(6)整型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後需接受雷射手術治療1至2年,預估約需10-15次,前2次費用每次約4000元,共8000元,後續13次費用每次約6000元,共78000元,合計為86000元【計算式:(4000×2=8000)+(6000×13=78000);8000+78000=86000】,此有中國附醫108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可憑(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39頁、第2宗第59頁)。
(7)通勤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搭乘復康巴士往返中國附醫回診往返9次,及自家中搭乘復康巴士至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鈞院等往返3趟,每趟以800元計算,共支付通勤費用9600元(計算式:800×12=9600),此有病患接送單據(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87~105頁)可憑。又原告需請家人搭乘計程車幫忙領藥、複診及除疤雷射治療,往返28趟,每趟以400元計算,共支出11200元(計算式:400×28=11200),以上合計20800元(計算式:9600+11200=20800)。另原告家人搭乘計程車部分,不知有收據可取,故無收據,原告家人事後為補正單據而試乘,因計程車計費採計時計程制,每趟費用不一,則單趟部分約為200元,此有計程車乘車說明1紙可憑(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167頁)。
(8)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原為錠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律公司)僱用之業務,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月薪資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於108、109、110年基本工資月薪依序為23100元、23800元、24000元,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如下:
①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自108年7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6個月又19天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23100元計算,共計153230元【計算式:(23100÷30)×199=153230】。
②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無法工作
,每月薪資以23800元計算,共計285600元【計算式:(23800÷30)×360=2856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第2次手術取出鋼板及鋼釘之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共3個
月又17天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24000元計算,共計85600元【計算式:(24000÷30)×107=85600)】。
④以上合計524430元(計算式:153230+285600+85600=524430)。
(9)財物損失部分:①機車維修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零件費用33825元、車身維修費用為19560元、工資8960元、運送費用500元,合計62845元之損害,此有京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誠公司)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可證(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107、109頁)。
②機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又系爭機車係於108年3月6日購買,新車價為96000元,回估價為5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46000元,亦有京誠公司開立維修保養詢問/領料單1紙可憑(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111頁)。
③其他支出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著襯衫及褲子費用1700元、內褲費用200元、鞋子費用500元、雨衣費用600元及安全帽費用500元,合計3500元,惟此部分並無留存發票。另原告手術後穿著睡衣(和服)費用480元,有杏一藥局電子發票可憑(參見本院訴卷第2宗第55頁)。又睡衣4套(和服)1600元、沙灘鞋490元,合計2570元,此部分皆無開立發票。
④以上合計114915元(計算式:62845+46000+3500+2570=114915)。
(10)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支出下列費用:
①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規費
3000元,此有台中市車鑑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可證(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135頁)可憑。
②原告先後於109年10月12日支出影印費用64元、109年10月
30日支出影印費用282元及增加影印費用276元、109年12月21日支出影印費用132元,110年2月8日支出影印費用為150元,合計904元,此有精彩影印店收據1紙、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全家便利商店刷卡單明細、7-11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115、159頁、第2宗第57、127頁)。另申請被告戶籍謄本而支出規費15元,亦有台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可證;以上合計919元。
(11)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久站久走、上下樓梯、負重,遇寒冷或潮濕之天氣左腿會酸痛無力,寒流來襲時更酸痛劇烈、輾轉難眠,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12)以上合計273萬5244元,但僅請求269萬5944元。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9萬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保留強制險理賠申請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事故刑事責任部分已由鈞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對該判決無異議,惟不認同被告就肇事主因次因之抗辯,不論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豈能因此抵銷被告之責任,遑論依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2、被告因刑事案件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並非對原告之賠償,係國家之究責,不可做為被告無意賠償之合理理由。另原告於訴訟前從未提出和解金額,金額係由被告提出,108年10月21日在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先提出賠償金額280000元,調解委員認為金額太低請被告先離場,事後被告才提高為400000元,而原告當時傷勢嚴重仍需治療,不知何時完全復原,原告心力交瘁,故未無提及賠償金額亦未同意被告提出之金額。
3、原告主張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期間之認定,係依中國附醫骨科醫師專業判斷,就原告當時復原情況先後3次開立各半年休養診斷,3段時間不可混同,故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至109年12月,及109年12月2日中醫傷科醫師亦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繼續追蹤治療左腳近端股骨及股骨幹骨折術後,109年12月18日骨科醫師亦交代不能久站、不能蹲下、不能拿重物,2年內會痠會痛係因肌肉無力,2年後可能會減輕但不保證會完全復原等語。
4、又原告於未來2次開刀之看護費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手術之必要性為醫師專業判斷,而於109年12月18日骨科門診時經醫師囑咐於半年後自行掛號複診,再評估能否開刀取出鋼板鋼釘。
5、整型除疤雷射手術需15次產生之門診費用,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未來整型除疤雷射手術之必要性、門診次數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雖尚未施作整型手術,惟次數及費用係諮詢中國附醫整形外科 李建智 醫師之結果。又原告為大學肄業,未婚,逢此大變,若不允許原告除去醜陋之傷疤,將被迫回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驚恐過程與身心承受之劇烈痛苦,對原告是2次傷害,並非原告過分要求。
6、原告搭乘交通工具係到達醫院之必要手段,其中於108年6月14日轉院(醫院安排,原告自費),及108年6月28日出院,2次計程車費用各400元,共800元,原告未提出收據係因原告母親當時不知有收據可拿。又於108年8月9日所開收據係包含前1次即108年7月5日交通費用,合計1600元;又拿骨科連續處方簽6次、109年7月17日骨科複診1次,無收據係因原告母親不知可索取收據;除疤雷射治療之通勤費用15次,有仰賴專人開車接送就診之必要,係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次數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中醫傷科5次及109年12月18日骨科複診1次之通勤部分,有仰賴專人開車接送就診之必要,縱由家屬接送,車費損失亦應比照一般計程車計算(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民事裁判意旨)。
7、醫護人員有針對原告傷勢護理給予專業指導,且因照顧服務員人力不足不提供居家照護,而原告因左下肢肢體無力,需他人協助翻身坐起(中國附醫台中東區分院復健病人復健計畫說明),原告母親愛子心切,唯恐原告無法得到優良照護,遂與原告妹妹輪流照護,看護時間因原告傷勢所囿,當然為全天照護,豈可偷閒處理雜事,勞心勞力程度與照顧服務員相當,故以其收費為標準請求賠償之,且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等民事判決均肯定家人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行為係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況我國未有法律規定傷患家屬必須受訓並領有執照。
8、原告購買營養品即鱸魚湯與龜鹿二仙膠雖非於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提及,然有新聞報導提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在骨鬆患者診療提供健保給付之龜鹿二仙膠藥丸,可見國家承認龜鹿二仙膠在治療骨傷有療效,而三軍總醫院、長庚醫院亦有詳細解釋。另鱸魚湯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說明術後能補虛益氣有助於傷口復原等。況若非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左腳近端股骨及股骨幹骨折,何須攝取營養品幫助傷勢復原?又臺灣醫院開立的稱藥品,營養品多需患者自行補充,不代表患者不需要營養品輔助,難道放任傷處自生自滅?
9、原告在系爭事故當時穿戴之衣物、鞋子、安全帽等物雖無購買收據留存,然請求費用於市價範圍內,亦非自行訂價,何謂有違公允?另替換衣物、和式睡衣、沙灘鞋非系爭事故前日常穿著之款式及大小,係受傷後左大腿傷處有固定物無法像正常人靈活行動,避免多牽扯腫脹發炎瘀青的左腿,方便護理人員查看傷勢、換藥,另四肢罹患濕疹,脫皮後癢痛難以彎曲,無法自行穿脫衣物、清潔自身,出院前尚需拆除骨外固定釘,遂添置上揭衣物,此應為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失,亦有照片及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可證。
10、倘非兩造發生系爭事故,何來後續交通事故鑑定、警局偵查及訴訟行為發生,此與被告駕車肇事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規費、訴訟費用及交通費等。
11、原告為逢甲大學畢業,未婚,從事保險經紀業,每月薪資詳如109年12月30日民事補正狀附件10即薪資證明記載,名下無不動產。
12、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3050元。
13、台中市車鑑會108年10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5899號函及附件即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稱:「一、①張毅仙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偏向擬駛出路外,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鄭威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原告無意見。
14、原告對中國附醫110年2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00001322號函(下稱110年2月18日函)內容有意見,因原告所受傷害仍在治療中,尚未復原。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肇事致原告受有體傷,原告就系爭事故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被告亦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此經鈞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中國附醫及台中東區分院骨科、住院醫療費用、特殊材料費、復健科就費用、皮膚科費用、整形科費用、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本費等,原告共請求102565元,被告就其中100765元部分不爭執,另依原告提出統計表記載,就醫期間就診、特殊材料及住院費用合計為100265元,但原告檢附中國附醫及其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合計5紙,依醫院收費標準應為1紙100元,合計500元,逾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00元、病歷複本費200元、證明書費600元,被告礙難認同。
2、醫療用品費用9684元及住院期間膳食費用3060元,被告均不爭執。
3、看護費用部分:依中國附醫108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載明「需家人照護2個月」,原告欲請求676日(逾22個月)看護費用111萬1200元,實屬無據,且未提出任何相關支付證明以供憑認。又原告主張係由家人照護,非聘僱領有專業執照之看護人員,而以親屬照護者,其照護技術無法與專業看護相較,且家人照護者亦多有時處理自己日常事務,毋須全天候待命,故費用應不得比照職業看護。
4、營養品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要求原告攝取鱸魚湯及龜鹿二仙膠等營養品,該營養品皆為原告自行決定食用,然是否為原告所受傷害必要服用之食品,尚無任何研究證明顯示。至原告提出補充各種相關醫療新聞報導皆為建議食用,且龜鹿二仙膠大多建議年長患者服用以補充骨鬆流失之骨質,並不代表能適用於原告傷勢及體質,且亦無任何憑據,原告請求33600元為無理由。
5、整型費用部分:原告雖請求賠償整型費用86000元,惟並未提出整型支付費用相關單據,而整型除疤費用依原告表示為醫院收費標準,卻並無任何醫師診斷顯示必須施行整型除疤等手術及門診,此部分應屬原告自行認定需做整型除疤醫美療程。又整型除疤手術依目前醫療水準,金額及效果皆有不同,原告主張之整型費用及就診次數迄今尚未發生,亦未支付,被告礙難認同。
6、通勤費用部分:
(1)原告固主張支付通勤費用19940元,惟依其提出病患接送憑單10紙,其中往返中國附醫部分僅為7紙,共計6400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被告誤算為5600元(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87頁之病患接送憑單為1600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6400元】。至於原告往返台中市車鑑委會、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及鈞院共3次之交通費用,乃因原告不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判定之肇事責任,所致系爭事故鑑定、訴訟等行為而發生,此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無直接關係。另依原告提出統計表記載其餘通勤費用(含拿藥、門診、除疤雷射治療等),皆為原告自行評估通勤費用,亦無任何憑據,被告否認之。
(2)又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不知有收據可拿云云,此與原告先前提供乘車車資證明,豈不自相矛盾?再除疤雷射是否需專人開車接送,與被告所受傷勢回診並無直接關係,此部分預為請求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中醫傷科5次及骨科複診即109年12月18日1次就診通勤是由原告家屬接送云云,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理由:「乃因考量其傷勢在事故發生後4周內及手術後4周內所需專人接送。」等語,而原告之情形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逾1年以上,有無需要專人接送之必要?且在欠缺相關單據證明情形,被告不同意給付。
7、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23716元,惟依原告提出統計表記載,其請求天數為671天,但依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8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休養半年」、108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休養半年」、109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休養半年」,探究醫囑文字之真意,係從108年7月5日起需半年休養,而非持續依照醫囑開立日往後推估休養時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同意。
8、財物損失部分:
(1)機車修復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依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金額為62845元,惟未提出估價單佐證,縱依京誠公司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記載,亦非為系爭機車修繕而開立,倘若該紙發票確為系爭機車維修而開立且有估價單,仍須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計算實際賠償金額。又系爭機車交易價值貶損金額,並未有實際市場價值為依據,僅由京誠公司維修保養詢問/領料單上記載,認列回估價50000元及新車價96000元,並據此計算交易貶損46000元,尚欠公允,被告無法認同。
(2)其他支出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穿著之衣物、鞋子、安全帽等損失費用,皆無任何單據及購買證明,其提出金額係由原告自行敘述,有違公允,仍需參酌上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須考量衣物、鞋子、安全帽等相關材質,並非原告自行訂價,且未有實際單據或發票可證。另替換衣物、睡衣等物,本為原告日常生活必要之物,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直接損失,亦無相關發票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9、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1)台中市車鑑會規費3000元部分:原告係因不認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製作初判表而申請台中市車鑑會鑑定,然其鑑定結果與初判表記載肇責分析無異,且實務上係由不服初判表肇責之一造申請行車事故鑑定,故台中市車鑑會規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毋須由被告支付或分擔。
(2)影印費用64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10、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被告僅為系爭事故部分肇事因素,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警方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於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被告確有和解誠意,無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承擔,請鈞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責、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情形酌定合理賠償金額。
(三)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仍需按比例計算。又依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
(四)被告依刑事確定判決繳納易科罰金並非對原告之賠償,係國家之究責,且仍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知悉,但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仍有無理由及實屬過高之處,被告無力負擔,故坦然面對刑事判決,亦無法承擔原告請求鉅額賠償金。
(五)被告為私立僑光科技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女,年收入約400000元,名下僅有1部機車,尚有助學貸款待清償,另配偶無收入。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305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證明單可憑。
(七)被告對中國附醫110年2月18日函內容無意見。
(八)被告對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認定肇事責任歸屬部分,無意見。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6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區○○○道2段由精誠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於外側慢車道,行經同上路段573號前,欲右轉該處道路右側停車場時,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右轉欲進入路邊停車場,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隔間,欲由系爭車輛右方超越,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右轉時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近端股骨及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未據被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765元、醫療用品費用9684元、住院期間膳食費用3060元、通勤費用6400元及影印費用64元,共計119973元。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3050元。
(五)兩造對於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內容,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逾被告不爭執之119973元外,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卷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認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欲右轉進入台灣大道2段旁之停車場時,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之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嗣原告發現被告車突然右轉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均有上揭疏失存在,則參酌系爭事故肇事情節,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貿然左轉,未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其疏失情節顯然大於原告車,故被告應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況系爭事故經原告申請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為:「一、①張毅仙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偏向擬駛出路外,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鄭威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原告提出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可按(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225~231頁),而兩造於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系爭鑑定意見均表示無意見,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332頁)。準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則參照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1、被告自認部分: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支出醫療費用100765元、醫療用品費用9684元、住院期間膳食費用3060元、通勤費用6400元及影印費用64元,共計119973元部分,已據被告於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就上揭各項請求金額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卷第345~349頁),是被告就原告上揭請求項目及金額既以書狀承認前開金額為真正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自認之效力,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毋庸再為舉證,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2、醫療費用部分(即被告爭執及追加請求部分)
(1)被告抗辯稱依原告提出統計表,檢附中國附醫及其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合計5紙,依醫院收費標準應為1紙100元,合計500元,逾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00元、病歷複本費200元、證明書費600元,均應剔除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惟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確認原告請求之證明書或診斷書費用共10筆、1540元,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100元,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提出於法院者僅有5份,比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對應日期後,應認為原告得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為1370元,其餘部分原告顯然另有訴訟以外之其他用途,即非必要,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8日申請病歷複本,支出費用200元部分(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147~153頁),被告已為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合理說明申請病歷複本之用途為何,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2)又原告於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住院期間病房費差額39200元及治療濕疹之皮膚科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各情,並提出中國附醫110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參見本院訴卷第2宗第113頁),然依原告提出中國附醫住院醫療收據記載,病房費有16800元(108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4日,頂級房2日)及22400元(108年6月14日至108年6月28日),共計39200元(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
45、77頁),即頂級房之病房費差額每日為8400元、一般病房費差額每日為1600元,而原告在上揭住院期間是否中國附醫已無一般健保病床可供使用,或遵醫囑必須使用一般健保病床以上之病房,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說明,則此部分病房費支出主張即難認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無從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1日在中國附醫皮膚科治療濕疹部分,即令該濕疹之發生乃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過程所致,而得認為屬醫療費用之一部分,但依原告提出該日之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其上記載「證明書費」為20元(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79頁),原告卻請求100元,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故原告就皮膚科診斷證明書費用逾20元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除被告自認部分外,其金額為1390元(計算式:1370+20=1390)。
3、看護費用部分:
(1)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委由親友看護,而親人看護之對價,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且原告體重為86公斤,依原告向中國附醫照顧服務員詢價結果,以85公斤為界,全日照護費用為2400元加收400元,每日以2800元計算,半日照護費用為1200元加收200元,半日以1400元計算,則108年6月至109年12月期間,全日看護共203日;半日看護共366日;又原告需第2次手術取出鋼板及鋼釘,住院期間及需專人照顧部分,全日看護共47日,半日看護共60日,以上合計看護費用為129萬64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①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國附醫函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
專人照護期間為何?經函覆稱:「……,家人照護期間係自病人住院接受手術日起開始計算2個月。」等語,此有該醫院110年2月18日函可憑(參見本院簡卷第11頁),而依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8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8年6月12日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故原告需家人照護期間應自108年6月12日起算2個月至108年8月11日止,共計61日,原告逾此日數請求看護費用,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係由母親及妹妹輪流負責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計算乙事,惟依目前國內看護行情,一般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200元至2400元不等,而原告自承母親及妹妹並未受過專業看護訓練,因一般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照顧品質無法相比,看護費用自無法以同一金額相擬,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000元為適當,看護期間61日,合計122000元(計算式:2000×61=1220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又原告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第2次手
術取出鋼板及鋼釘,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既主張就第2次手術之看護費用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為請求,即應就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主張第2次手術需住院17天、專人照護需30天及休養期間需60天,合計107天(參見本院訴卷第2宗第59頁),其請求日數之依據何在,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或醫囑為佐證,尤其原告實際上尚未施行取出鋼釘及鋼板之第2次手術,即使術後確需專人照護,但此項看護費用既未發生,該損害即不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日後有拒不履行之虞,依侵權行為「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自不得請求尚未發生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主張要為本院所不採。
4、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營養品即鱸魚湯費用21600元(每日以120元計算,共180日)、龜鹿二仙膠費用12000元,合計33600元。又營養品係向市場個體戶購買,並無開立收據,其中鱸魚湯係由原告父親至市場購買烹煮,1日3餐,依市價計算,並提出中國附醫地下商家菜單及網路新聞相關報導為其依據(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165頁、第2宗第39~53頁),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購買上揭營養品食用,有助於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之傷勢痊癒及復原,而認為有購買食用之必要性,惟上揭營養品乃原告考量身體復原情形而自行購買使用,並非依醫囑使用,此為原告不爭執,但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合理且必要」為限度,自非原告所有支出均得請求賠償,法院即應准許?否則倘因被害人資力懸殊,受傷後獲得不同程度之照顧,日後即可能因被害人經濟條件因素而獲得不同數額之賠償,顯非事理所許,亦有失法之公平正義。是就本件而言,上揭營養品倘原告認有使用需求,平時即可購買使用,並非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方得使用,而依原告提出上揭網路新聞相關報導,「龜鹿二仙膠」之使用係對於骨質疏鬆患者有幫助,原告平時是否罹患骨質疏鬆即為不明,且系爭事故並未直接造成原告受有「骨質疏鬆」之傷害,則原告購買上揭營養品使用,並將費用轉嫁予被告而要求賠償,在客觀上即欠缺「合理且必要」,此部分請求為本院所不採。
5、整型費用部分:
(1)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勢痊癒後遺有疤痕,日後需接受雷射手術治療1至2年,預估約需10-15次,前2次費用每次約4000元,共8000元,後續13次費用每次約6000元,共78000元,合計為86000元,並提出中國附醫108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39頁),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依中國附醫108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固可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勢痊癒後遺有疤痕,日後確有接受雷射手術治療之必要性,但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接受雷射手術治療之大約「期間」及「次數」而已,並未明確記載每次施作雷射手術治療之費用為何,何以「前2次費用每次約4000元,後續13次費用每次約6000元」?原告請求該項金額之依據為何,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為佐證,其就每次施作雷射手術治療費用之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但本院審酌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口痊癒後遺有疤痕,日後確有接受雷射手術治療之需求,此部分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且原告實際上亦尚未接受除疤之雷射手術治療,自不可能取得相關費用單據供參,若要求原告日後施作除疤雷射手術治療後再行起訴請求,將造成兩造之訟累,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從酌定原告日後接受雷射手術治療除疤之費用為7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通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搭乘復康巴士往返中國附醫回診往返9次,及自家中搭乘復康巴士至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鈞院等往返3趟,每趟以800元計算,共支付通勤費用9600元,此有病患接送單據為證。又原告需請家人搭乘計程車幫忙領藥、複診及除疤雷射治療,往返28趟,每趟以400元計算,共支出通勤費用11200元,以上合計20800元等情,固提出愛輪椅復康巴士病患接送憑單10紙及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7~105、167頁),被告除自認其中愛輪椅復康巴士病患接送憑單7紙(往返中國附醫部分),金額共6400元,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外,其餘均否認之,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其餘3紙愛輪椅復康巴士病患接送憑單記載,縱令原告確於108年9月18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4月15日分別搭乘復康巴士前往「自由路(1段)150號」(即台中市車鑑會)、「第一分局交通隊」及「法院」等機關,惟此屬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為維護自身法律上權利,為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在客觀上並非系爭事故直接造成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至原告雖主張委請家人搭乘計程車幫忙領藥、複診及除疤雷射治療,往返28趟,每趟以400元計算,共支出通勤費用11200元部分,然原告究竟於何一日期委請家人搭乘計程車幫忙領藥、複診及除疤雷射治療而支出通勤費用,並無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可供參考,且原告既親自前往中國附醫複診,依常情即可同時領藥,何需再委由家人幫忙領藥?況被告既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原告家人搭乘計程車部分,不知有收據可取,故無收據云云。然依原告主張其家人事後為補正單據而試乘,並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即本院訴卷第1宗第167頁),其上僅記載日期、車資及車號等,漏未記載搭乘之起訖地點為何,至多能證明於該日期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而已,自無從證明原告家人確有往返中國附醫多達28趟,而支出計程車費用11200元之情事,故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除被告自認部分金額外,其餘均屬無憑,不應准許。
7、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原為錠律公司僱用之業務人員,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6個月又19天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23100元計算,共計15323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23800元計算,共計285600元;第2次手術取出鋼板及鋼釘之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共3個月又17天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24000元計算,共計85600元,合計受有薪資損失52443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中國附醫108年7月5日、108年11月1日及109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3紙、錠律公司合約終止證明書1紙及2019年4~7月佣酬清單各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卷第1宗第33~37、169、171~2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國附醫函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為何?經函覆稱:「……病人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係自病人住院接受手術日起開始計算6個月。」等語,此有該醫院110年2月18日函可憑(參見本院簡卷第11頁),而依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8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8年6月12日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故原告需家人照護期間應自108年6月12日起算6個月至108年12月11日止,原告逾此期間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係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08年1月1日起每月勞工基本工資為23100元,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為138600元(計算式:23100×6=1386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又原告固主張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第2次手術取出鋼板及鋼釘,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惟依前述,原告既主張就第2次手術之無法工作薪資損失係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其即應就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第2次手術需住院17天及休養期間需3個月(參見本院訴卷第2宗第61頁),其請求日數之依據何在,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或醫囑為佐證,尤其原告實際上尚未施行取出鋼釘及鋼板之第2次手術,且原告亦自承:「109年12月18日骨科複診,醫師囑咐於半年後自行掛號複診,再評估能否開刀取出鋼板鋼釘。」等語(參見109年12月21日民事理由補充書狀,本院訴卷第2宗第23頁),可見原告是否施行取出鋼釘及鋼板之第2次手術,必須等待110年6月間再由醫師評估復原狀況而定,故即使原告於第2次手術後確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該項薪資損失既尚未發生,該損害即不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日後有拒不履行之虞,依侵權行為「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自不得請求尚未發生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主張要為本院所不採。
8、財物損失部分:
(1)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零件費用33825元、鈑金烤漆費用21560元、工資6960元、運送費用500元,合計62845元之損害,此有京誠公司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及維修估價單2紙為證(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107~109、221~22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上揭維修估價單記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關於零件部分均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告既以機車維修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7年10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08年6月12日,已使用約有8個月,故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殘值應為2173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3825×0.536×8/12=12087、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21738),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960元、鈑金及烤漆費用21560元及運送費用500元,即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50758元(計算式:21738+6960+21560+500=50758),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機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係於108年3月6日購買,新車價為96000元,回估價為5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46000元,亦有京誠公司開立維修保養詢問/領料單1紙可憑(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1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50758元,已如前述,倘依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尚受有交易價值貶損46000元,再加上京誠公司原維修估價費用為62345元(扣除運送費用500元),合計108345元,顯然高於新車價格96000元,無異將一般新車之落地折舊及使用折舊等差額完全抹煞,使原告取得高於新車價格之損害賠償,其不合理之處至明。況「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金額為50758元,倘系爭機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是否應以系爭機車於受損前之當年份市場價值,扣除受損後車體殘值與得請求賠償維修費用後,若仍有其他損害,方得請求加害人再為賠償?且因「交易價值減損」涉及專業判斷,應由具有機車工業及估價等專業智識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作成具體之認定,並應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始具有公信力,但原告提出京誠公司開立維修保養詢問/領料單1紙,其上僅記載:「2019/03/06購買,回估價50000,新車價96000, 游曜丞 」,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且該「游曜丞」是否為取得相關專業證照之適格鑑價人員,亦為不明,則原告據此請求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46000元,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不應准許。
(3)其他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著之襯衫及褲子費用1700元、內褲費用200元、鞋子費用500元、雨衣費用600元及安全帽費用500元,合計35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襯衫、褲子、鞋子、雨衣及安全帽等物確因系爭事故受損,亦未提出上揭物品購買日期之相關證明文件,且上揭物品在性質上均屬固定資產,依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均應計算折舊,方為合理。
詎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此部分並無留存發票云云,致本院無從判斷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仍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不應准許。
9、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1)台中市車鑑會交通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判斷而向台中市車鑑會申請交通鑑定,支付規費3000元,並提出台中市車鑑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可證(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113頁)可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認為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交通鑑定雖係因系爭事故而衍生,但該筆規費之支出並非系爭事故直接造成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不應准許。又原告既有實際支出交通鑑定費用,此屬原告為伸張權利(追究刑事責任或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而支出之費用,其性質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部分即由本院逕予移列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予以審酌認定。
(2)購買睡衣(和服)及沙灘鞋共25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術後傷口有護具固定,且左腳腫脹,需他人協助護理,故自行購買睡衣(和服)及沙灘鞋使用,共支出睡衣5套2080元及沙灘鞋490元,合計2570元,並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1紙可憑(參見本院訴卷第2宗第55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上揭各筆費用,除杏一藥局電子發票可證明確有購買睡衣1套480元外,其餘並未提出任何購買單據(統一發票或收據等)供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即有疑問?然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腳近端股骨及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手術後傷口有護具固定及左腳腫脹,在原告出院後休養期間,一般衣服即可能無法穿著,衡情自需另行購置使用,故縱令原告未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供參,應可認定原告確受有此項損害,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從酌定原告此項購買睡衣(和服)及沙灘鞋等費用為18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影印費用及戶政規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先後於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2月8日支出影印費用64元、282元、276元、132元及150元,合計904元,另於109年10月28日申請被告戶籍謄本而支出戶政規費15元,並提出精彩影印店收據1紙、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全家便利商店刷卡單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台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1紙可憑(參見本院訴卷第1宗第115、159、163頁、第2宗第57、127頁)。被告除自認109年10月12日影印費用64元外,其餘均否認之,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上揭各筆影印費用或戶政規費,均屬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而蒐集證據資料,並製作書狀正本及繕本而支出之影印費用,或係應本院要求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而支出,此部分即屬原告因維護自身權利需要而應自行吸收之訴訟成本,均非系爭事故直接造成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除被告自認之64元,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均嫌無憑,不應准許。
10、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久站久走、上下樓梯、負重,遇寒冷或潮濕之天氣左腿會酸痛無力,寒流來襲時更酸痛劇烈、輾轉難眠,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歷經手術、門診及復健等治療過程,且日後尚需接受第2次手術取出鋼板及鋼釘等物,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應准許之。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保險經紀業,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科技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女,年收入約400000元,名下有1部機車,並無不動產,尚有助學貸款待清償各情,可見兩造之經濟狀況尚屬相當。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45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11、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959521元(計算式:119973+1390+122000+75000+138600+50758+1800+450000=959521)。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系爭事故適用前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71665元(計算式:959521×70/100=671665)。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依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3050元乙節,亦為被告不爭執,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交易證明單1紙為證(參見本院簡卷第19頁),則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3050元,即視為被告在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既受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再從上揭准許金額扣除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再減為5686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6861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6861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及交通鑑定規費3000元,合計30730元(計算式:27730+3000=30730)。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斟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0.09,乃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648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及聲請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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