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楊文佐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告 楊葉冬梅 訴訟代理人 楊煥彩
楊振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第八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六十七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十六張段十六張小段第24-6地號土地上、面積約為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指被告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為83.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正聲明尚未明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 楊立生 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十六張小段2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告 楊業冬梅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十六張小段2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地號土地),上開兩筆土地相鄰,且均係於民國68年8月23日分割自新竹縣關西鎮重測前十六張段十六張小段24地號。詎被告坐落系爭84地號土地上、新竹縣○○鎮○○段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里○○路○段111、10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竟越界建築並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83.39平方公尺之部分,原告為取回被占用之土地多次與被告協商,甚至聲請調解,均無法協調。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為83.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被告之夫 楊彩煥 於71、76年間興建、擴建系爭建物時,乃徵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楊立生等人之同意云云,並提出楊立生、 楊立春楊立德楊立成 共同蓋有印文之同意書2份(本院卷三第56、58頁,下稱系爭2份同意書)為證,惟查,其中1份同意書未載有日期,無從得知同意書成立之時間、經過,且系爭2份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字跡均相同,難認同意書為真正。況且原告之父楊立德於77年間過逝,何以書立系爭同意書,更無同意被告之夫楊煥彩興建、擴建系爭建物,且楊立生、楊立成均否認有出具此同意書,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不實,礙難採信。
2、被告辯稱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號建物於係利用系爭建物之共同壁興建,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時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開107號建物之共同壁實際上係於68年間即存在,被告利用原告不察牆外土地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於76年間擴建時越界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係於95年間重測時始知悉上情,且兩造因拆屋還地之爭議已於96年9月19日於新竹縣政府調處在案,足見原告一知悉無權占有之情隨即為異議,縱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立生等4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知情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一情,楊立生等4人亦僅知悉越界建築之部分為系爭2份同意書上所載之範圍,而不包括超出的範圍,對於逾越同意範圍之占用情形一概不知情,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而,原告無容忍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面積83.39平方公尺土地之義務。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與法有據。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分割重測前之新竹縣○○鎮○○○段十六小段第2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分7厘9毛5系(即820坪),為祖傳土地,亦為兩造及其他關係人共有,兩造及其他關係人於68年8月將上開原24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為新竹縣○○鎮○○○段十六小段24-5至24-22等地號土地(下稱原24-5地號土地、原24-6地號土地、原24-7地號土地,以此類推),原告取得其中同段24-6地號土地,被告取得其中同段24-5地號土地,也就是分別為重測後之系爭土地、系爭84地號土地,兩造各自所有使用、建蓋房屋代代相傳且相安無事。被告之夫楊煥彩於70年間將原先磚造鐵皮工廠全部拆除,71年間並以鋼筋水泥材質於系爭84地號土地上,新建系爭建物
2層1棟1戶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路○段○○○號房屋之1樓、109號房屋之1、2樓,將建物面臨公路之該側深度退縮到都市○○道路預定地建築線之後開始建築,寬度部分則與舊有泥磚鐵皮屋寬度相同,又於76年間擴建系爭建物3樓部分,即上開門牌號碼111號房屋之2、3樓及109號房屋之3樓,兩次興建過程中,因透過陳滿光建築師代辦向政府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時,建築師測量繪製平面圖,拉直建築線時,發現新建物將使用系爭土地如被證8建築平面圖所示三角形、面積約為一坪多之土地,原告乃經建築師之囑咐,需要取得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故被告之夫楊煥彩乃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立生、楊立春、楊立德、楊立成等4人表示此情,並取得此等4人出具之系爭2份同意書,再由原告之父親楊立德將此2份同意書交付給被告之夫楊煥彩,爾後再經建築師提出於新竹縣政府完成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序。系爭2份同意書上有關楊立生等4人印章均為戶政機關登記有案之印鑑章,且參酌政府建管單位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如建物占用非建物建築者所有之土地,依規定須提出蓋有土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之同意書,堪認此2份同意書為真正。嗣於90年間,被告之夫楊煥彩再將系爭建物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足見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權使用,非無權占有。
(二)又被告之夫楊煥彩擴建系爭建物後,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楊立成接著改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建物,且楊立成為節省一面牆壁之經費,乃利用系爭建物相鄰界線上之一面牆壁作為共同壁方式改建其房屋,並請雙方營建商友人曾盛熏核算共同壁之成本經費,由楊立成支付該共同壁經費二分之一補貼被告之夫楊彩煥,足見楊立成知悉且同意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楊立生夫婦在被告改建系爭建物當時擔任製材工技師及助手,對系爭建物興建前後相連界址之情形均清楚,從而,系爭建物興建、擴建當時,楊立成及楊立生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章,足見其等2人均明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而未為異議或阻止。此外,楊立春、楊立德亦明知被告之夫興建、擴建系爭建物,而無異議。準此,當時鄰地所有權人既知有越界建築情事,而未提出異議,依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三)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之。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分割前新竹縣○○鎮○○○段十六張小段24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4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祖先 楊令岳 所有,於66年4月23日分割增同段24-5地號土地、於68年8月23日分割增同段24-6、24-7、24-8地號土地、71年5月23日分割增24-13地號土地;24-5地號土地於68年8月23日分割增24-11、24-12地號土地;24-8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3月6日分割增24-14地號土地、78年6月2日分割增24-18地號土地、78年11月30日分割增24-19地號土地;24-18地號土地於78年11月30日分割增24-20、21-21、24-22地號土地。綜上,同段24-5、24-6、24-7、24-8、24-11、24-12、24-13、24-
14、24-19、24-20、24-21、24-22等地號土地均是陸續自分割前之24地號土地暨其分割增加土地中所方割出來,且於96年間經地政機關重測編定為東光段,分別變更地號為東光段75、85、84、100、76、77、86、95、99、96、97、98地號土地。
(二)分割前24地號土地於分割增加同段24-5地號土地後,剩餘之面積為1766平方公尺,於68年8月23日分割增同段24-6、24-7、24-8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4-6、24-7、24-8地號土地),其各別之面積為512、177、987平方公尺。重測前24-6地號土地於96年重測後編定為系爭土地即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513.55平方公尺。重測前24-7地號土地於96年重測後編定為共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84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175.5平方公尺。
(三)訴外人 楊壽榮 (240分之184)、楊立生(240分之7)、楊立春(240分之7)、楊立德(240分之35)、楊立成(240分之7)於68年8月23日因分割轉讓各自取得重測前24-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又楊立生(8分之1)、楊立春(8分之1)、楊立德(8分之5)、楊立成(8分之1)於68年12月10日因分割轉讓增加取得為重測前24-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於77年1月2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重測前24-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5,又於96年12月1日因買賣增加取得重測前24-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故重測前24-6地號土地現由原告與訴外人楊立生共有。
(四)被告之夫楊煥彩於70年6月18日因贈與取得重測前24-7地號土地全部,又於90年12月17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
84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
(五)原告乃訴外人楊立德之子。訴外人楊立生、楊立春、楊立德、楊立成乃兄弟關係。訴外人楊立生、楊立春、楊立德、楊立成等4人與被告之夫楊煥彩為堂兄弟關係。
(六)被告之夫楊煥彩於70年間將原先磚造鐵皮工廠全部拆除,於71年間在系爭8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新建2層1棟廠房宿舍,並申請到71建都字第0198號建築執照、75年1月11日核發之新縣建都字第15號使用執照,標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63平方公尺;又於76年間將系爭建物擴建為3層1棟之廠房宿舍,並申請到76建都字第610號建築執照、77年8月22日核發之新縣建都字第575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所附圖示上有標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30平方公尺。
(七)訴外人楊立成於78年10月30日簽立同意書一紙,同意被告使用重測前24-6地號土地與重測前24-7地號土地相連處約1坪之重測前24-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八)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面積共計83.39平方公尺之部分;按系爭建物前揭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申請書所附建築圖、竣工圖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卷三第135頁、第154頁背面),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編號(B)、面積14.15平方公尺之部分。
(九)兩造就系爭85、84地號土地確認界址及被告主張因重測時所生地界偏差之爭議,業據被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敗訴確定。
四、本案爭點如下,兩造不再主張其他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越建建築之部分全部為有權占有?即原告就被告此占用情形有無容忍義務?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建築新建當時,是否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即原告就被告此占用情形有無容忍義務?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為83.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為83.39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地上物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建物謄本暨登記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0-25頁、第131頁)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9-130頁、第132-134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應拆除該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以被告之夫楊煥彩於71、76年間興建、擴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立生、楊立春、楊立德、楊立成等4人出具之系爭2份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擴建系爭建物,被告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據被告提出系爭2份同意書影本為證。經查:
1、本件被告所提出有楊立生、楊立春、楊立德、楊立成等4人印文之系爭2份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頁、卷三第56、58頁),其上各同意人之印文字體、大小均不相同,且有關楊立春及楊立成之印文,以肉眼比對之,亦與楊立春、楊立成於新竹縣關心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6-197頁),堪認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並非造假。次查,被告另提出楊立成於78年10月30日書立之同意書,載稱:「坐落於○○鎮○○里○○○段十六張小段24-6號與24-7號相連處約一坪土地讓與楊煥彩使用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益徵楊立成對於前開將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供被告興建、擴建系爭建物之使用一節知之甚詳。再查,依上開被告所提楊立生等4人書立之系爭2份同意書內容顯示,楊立生、楊立春、楊立德、楊立成等4人於70年6月間同意被告之夫楊煥彩就系爭建物之興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23.63平方公尺之範圍,且為楊煥彩申請建築執照而書立同意書一情明確,70年6月間之該份同意書亦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函調並經新竹縣政府函覆檢送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之同意書相符,此有新竹縣政府98年9月4日府工建字第0980136637號函附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99年7月0日府工建字第0990115353號函附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165頁、卷三第95-195頁),應認被告提出之70年6月間該份同意書所彰顯之內容為真實。
又觀上開新竹縣政府檢送之卷宗資料詳載:被告之夫楊煥彩於71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申請到71建都字第0198號建築執照、75建都字第15號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圖標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63平方公尺,又於76年間擴建系爭建物並申請到76建都字第610號建築執照、77建都字第575號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標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3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此等卷宗資料俱屬縣政府主管機關依法審查當事人提出之聲請文件核可後始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堪認上開檢附之建築圖、竣工圖內容亦合於真實。再參以原告到庭表示,同意以上揭新竹縣政府函覆檢送之資料認定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之夫楊煥彩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頁背面)。綜上,被告之夫楊煥彩於71、76年間分別興建、擴建系爭建物時,經楊立生等4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3.63平方公尺及30.30平方公尺之事實,應予認定。
2、復觀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謄本顯示,地上建物建號為:「東光段00000-000、00000-000」,而重測前十六張段十六張小段24-6地號之土地登記簿亦顯示,地上建物改良物建號為:「重測前為十六張段十六張小段建號58、建號82」,有上開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56-63頁),而上開土地登記簿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87年11月13日因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截止前之手抄本記載,與土地謄本均為地政事務所審核製作之公文書,顯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及事實狀態,均已依法登記於土地及建物謄本中,而發生對外公示之效果,原告於77年1月2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5,又於96年12月1日因買賣增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時,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相對坐落情形,不能諉為不知。且原告乃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非明知,亦應受70年6月間系爭同意書內容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30.30平方公尺約定之拘束,故而,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被告使用之土地範圍內,不得指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3、繼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按系爭建物前揭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案件卷宗資料所附同意書暨建築圖(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卷三第135頁、第154頁背面)測量繪製,其等同意使用之範圍,與系爭建物目前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相對應位置、面積,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7月13日北地所測字第1000003631號函覆附之複丈成果圖,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為83.39平方公尺土地之部分,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部分有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範圍重疊,此有上開函文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39-245頁),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部分,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指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系爭建物逾越前開同意使用之範圍之越界建築如附圖所示(B)、面積67.24平方公尺之部分,遽難認定業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楊立生等4人之同意,被告主張此部份亦屬有權占有云云,顯堪置疑,洵非可採。
(三)另被告又以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楊立成接著改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建物,並利用系爭建物相鄰界線上之一面牆壁作為共同壁方式改建其房屋,足見楊立成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楊立生夫婦在被告之夫楊煥彩改建系爭建物當時擔任製材工技師及助手,對系爭建物興建前後相連界址之情形均清楚,況楊立成等4人同為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已於系爭2份同意書上蓋章,足見其等明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而未未提出異議,依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置辯。則原告主張原告係於95年重測後始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情形,並隨即異議,縱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知情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一情,亦僅限於知悉越界建築之部分為系爭2份同意書上所載之範圍,而不包括超出的範圍,對於逾越同意範圍之占用情形一概不知情,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等語。茲審認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條之立法意旨乃在「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是「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應指鄰地所有人在土地所有人建築完成前,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而言。因此,被告應就系爭建物建築完畢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71年間興建完畢後,楊立成接著改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建物,並利用系爭建物1、2樓相鄰界線上之該面牆壁一作為共同壁方式擴建其房屋一情,業據被告提出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影本1紙、現場照片6紙及為證,且證人楊立成到庭亦證稱:其確實有與被告討論共同壁設置之問題等語,有該等協定書、建物現場照片、70年7月28日空照圖及本院開庭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7、259頁、第287-289頁),是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非虛構。又被告主張訴外人楊立成與被告間既已有共同壁使用之約定,足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楊立成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而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云云,惟查,楊立成與被告間成立共同壁使用約定本只限於建物本身之使用約定,無涉建物有無越界建築之事實,亦不當然可證明楊立成知悉系爭建物有逾越占用先前同意使用23.63平方公尺之範圍,被告亦未提出楊立成於當時有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建物位置或申請鑑界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就此主張已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對該房屋越界建築一事應負容忍之義務。況查被告已於本院開庭時自承:楊立成係於系爭建物71年間興建完畢後,接著利用系爭建物1、2樓之牆壁作為共同壁,改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建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1頁),顯見楊立成與原告簽立共同壁使用之約定係在系爭建物興建完畢之後,縱算訴外人楊立成因使用共同壁而對系爭建物越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一情知悉,亦係於系爭建物興建完畢之後,揆諸前開說明,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主張楊立生夫婦在被告之夫楊煥彩改建系爭建物時擔任製材工技師及助手,對系爭建物興建前後相連界址之情形均清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自始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難遽信。
3、另被告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時,原賭地所有權人楊立生等4人已於同意書上蓋章,足見其等明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未未提出異議,依法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系爭2份同意書在卷可憑,惟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楊立生等4人於70年間僅同意被告之夫楊煥彩使用如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圖所示系爭土地、面積23.63平方公尺之土地,迄於被告之夫楊煥彩76年間擴建系爭建物時,亦僅同意其使用如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所示30.30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如前述,故而,逕難單以上開同意書即認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楊立生等4人對於系爭建物逾越同意範圍之占用情形亦屬知悉。再參以楊立生等4人於71、76年間既非興建、擴建建物之人,實難期待該等4人花費時間、金錢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建物確切坐落之位置、面積,又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毗鄰之土地若無經地政機關測量並確定界址,一般人實難單純由外觀知悉其所有土地界址及他人是否無權占用或逾越同意使用之範圍等情,是被告所提系爭2份同意書疏難為被告此部份主張之有利證據,且復未見被告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認被告就楊立生等4人於系爭建物建築、擴建時,即知悉建物逾越同意書約定使用之範圍而有越界建築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無法舉證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應認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該越界建築之事實迺無從認定,當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問題,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興建、擴建系爭建物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楊立生等4人同意可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點線部分、面積30.30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洵屬有據,基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在上揭同意使用約定之範圍內,即如附圖所示虛線、點線部分、編號(A)、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部分,為有權占有,惟超出使用約定範圍之部分,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正當權源,亦無法以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對抗原告,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於超出使用約定範圍外之部分,當無合法權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編號(B)、面積為67.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應認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勻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