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鳳媖
徐佩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鳳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徐鳳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且與其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因無力償還積欠徐佩吟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務,在徐佩吟遊說下,同意以免予返還上開債務之代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徐佩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徐佩吟、徐鳳媖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徐佩吟)或不確定故意(徐鳳媖)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鳳媖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徐佩吟,本案詐欺集團經徐佩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6月11日撥打電話予 江有忠 ,假冒其姪子要求江有忠交付指定款項,致江有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15日10時54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11時38分許)。徐佩吟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自己或指示徐鳳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江有忠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有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徐鳳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徐鳳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一卷第91、3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佩吟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佩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一卷第393、399頁;金訴二卷第127、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有忠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情節、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鳳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提供本案帳戶抵債、依指示提款之情形相符(見警卷第3至8、39至41頁;偵卷第73至76頁;金訴一卷第313至316頁),並有超商、銀行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手機簡訊及通聯紀錄翻拍畫面、仁武區農會109年11月23日仁區農信字第109000086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匯款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871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45至48、55至60頁),足認被告徐佩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徐鳳媖部分:訊據被告徐鳳媖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並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我也是被徐佩吟騙的,她說存摺要去做外幣、比特幣及博奕,又跟我說卡丟了,要我本人去領錢;我提供本案帳戶部分已經另案執行完畢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鳳媖為抵償積欠被告徐佩吟之1萬元債務,有於109年5
月間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徐佩吟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10時54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徐鳳媖有依被告徐佩吟之指示,於109年6月15日15時27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徐鳳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73至76頁;金訴一卷第89至93、313至316頁;金訴二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佩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取得本案帳戶及提款之經過大致相符(見金訴一卷第285至313頁),並有前引證據資料可佐(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部分,僅限被告徐鳳媖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徐鳳媖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查被告徐鳳媖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7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以打零工維生等語(見金訴二卷第68頁)。則由其所具備之一般智識程度與付出勞力賺取報酬之經驗中,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獲利方式,係無庸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款轉交上手,即可無端坐享收益、抵償債務;佐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知悉帳戶交給他人可能被拿去做犯法的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4頁;金訴一卷第313頁),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而觀諸被告徐鳳媖於偵訊中自陳:徐佩吟跟我借帳戶時,我
當下有跟她說不行,帳戶不能給人,但她一直逼我還1萬元給她,我只好同意把帳戶交給她,並要求她不能做犯法的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跟徐佩吟原本不認識,是因為我跟重利的借了1萬元,重利的讓1個女生跟我談那1萬元要如何處理,當下我不知道那是徐佩吟,我連她的名字、住哪裡都不知道,是後來指認時才知道。徐佩吟跟我說如果我去開個帳戶給他們使用,我那1萬元就這樣抵掉,然後我說不行,我聽說帳戶不可以隨便給人家用,萬一你們去做壞事呢?她就跟我說不會,他們是在做什麼比特幣、外幣、博奕,其實這個我都不懂,我都不懂這三個名稱到底在幹什麼。他們叫我到華南銀行去開戶給他們使用,但我開戶出來以後,詐騙集團他們說這個華南銀行的帳戶不能用,他說一定要辦一個網站的。後來經過了一段時間,徐佩吟又打電話叫我去辦中國信託,剛開始是到瑞隆路那邊有一家中國信託,我去辦時就跟中國信託的人員說我要辦有網路的,裡面的人員就跟我說「這個妳不要辦,我怕妳會被騙」,他們就沒有讓我辦。後來徐佩吟帶我去五甲路這家中國信託辦,我也說我要辦有網站的,結果這家很順利就辦過去了。那天我辦完以後出來,徐佩吟馬上叫我把帳戶資料給她,我就全部都給她了,那時我有跟徐佩吟說你們不可以給我拿去做壞事,帳戶資料交給他們以後,我就都沒有去管它了。後來徐佩吟於109年6月15日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中國信託去領款,我跟她說「妳不是有我的卡片嗎?你們可以自己去領啊,為什麼要我跑這麼一趟去?」,她跟我說妳可以坐計程車來,我說坐計程車來回要幾千元,她跟我說「沒關係,妳的車資我給妳」,我說如果是這樣,我可以馬上坐計程車過去。我去以後,她就把我的本子給我,叫我上去提30幾萬元,我提完以後下來馬上就把這個錢全部交給她等語(見偵卷第74頁;金訴一卷第313至316頁)。
⒊由被告徐鳳媖上開供述,足見其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徐佩吟
素不相識,對徐佩吟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就提供帳戶予徐佩吟之用途為何,亦未曾加以究明,徐佩吟復未提出任何足以令人信賴之證明,實難認被告徐鳳媖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倘徐佩吟取得帳戶確為合法正常使用,當可自行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而無須支付任何對價,斷無如此大費周章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顯見目的即在於從事不法活動甚明。此由被告徐鳳媖多次供稱有要求徐佩吟不得將帳戶用於違法行為等語,益徵其主觀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徐佩吟使用,極可能因此涉及不法行為,否則殊無一再提出上開要求之理。惟被告徐鳳媖已預見上情,並知悉倘他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贓款,卻為獲取免予償還債務之利益,聽從徐佩吟之指示申辦、提供帳戶,更於銀行人員已告誡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之風險後,猶執意為之,均可見其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際,主觀上即有容任該帳戶成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犯意甚明。
⒋則被告徐鳳媖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仍在無從確保徐佩吟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當可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然其於徐佩吟要求其親自前往提款,更願為此支付高額車資時,因已獲得免予返還債務之利益,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便選擇漠視可能成為不法財產犯罪共犯之風險,抱持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指示配合臨櫃提款轉交,堪認被告徐鳳媖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與徐佩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辯稱係受被告徐佩吟欺騙等語,要難採信。
⒌至被告徐鳳媖雖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認定被告徐鳳媖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下稱另案),有另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金訴一卷第153至166頁;金訴二卷第21至24頁)。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被告徐鳳媖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尚有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遭詐款項,所為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非幫助犯,而本案之告訴人,與另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則本案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無重複判決之問題,被告徐鳳媖以其另案已經執行完畢為辯,尚屬無據。
三、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徐鳳媖、徐佩吟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或收取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鳳媖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徐鳳媖、徐佩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查被告徐鳳媖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徐
鳳媖、徐佩吟、收受被告2人轉交詐欺款項之不詳成員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徐鳳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徐佩吟、徐鳳媖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徐鳳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佩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徐佩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及指示被告徐鳳媖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臨櫃提款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佩吟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被告徐鳳媖、徐佩吟不思循正途償還或追討債務,竟提供或收取帳戶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更進而擔任提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2人本案分工係提供或收取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與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徐鳳媖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徐佩吟終能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見金訴二卷第67至68、13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鳳媖自陳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抵償積欠被告徐佩吟代其向友人清償之1萬元債務(見金訴二卷第66頁),被告徐佩吟亦供承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未再向被告徐鳳媖索討該1萬元債務等語明確(見金訴二卷第135頁),是被告徐鳳媖因此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徐佩吟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提領金額2%之款項
為報酬,惟其嗣未取得該等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一卷第395頁;金訴二卷第13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徐佩吟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2人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佩吟本案所為,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佩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本案帳戶之犯行,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2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審理在案(與本案非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一卷第409至416頁;金訴二卷第107至108頁)。而本案係於110年7月9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 榮虞 110偵5301字第110004258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頁),準此,被告徐佩吟此部分犯行既已先經前案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再予審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徐佩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金額1徐佩吟109年6月15日11時52分31秒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高雄鼎金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109年6月15日11時53分05秒同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109年6月15日11時53分38秒同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109年6月15日11時58分07秒高雄市○○區○○○號88號之統一超商星展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109年6月15日11時59分41秒同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109年6月15日12時12分24秒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鼎中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109年6月15日12時14分13秒同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2徐鳳媖109年6月15日15時27分52秒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卷證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0004768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01號卷偵卷3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9號卷審金訴卷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卷一)金訴卷一5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卷二)金訴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