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元良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之編號3、10「地點」項末行原載「霄裡車場」,均應更正為「霄裡停車場」。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元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元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再被告與 楊美萍 既係因日久生情,源此畸戀之故始進而發展至不倫交歡之階段,並非唯圖一夜之放縱,由是足見渠2人係行之於戀深情濃之時,又男女戀情方熾,一旦突破瞹眛之關卡而達靈肉合一之境界,此勢如潰堤決水源源不絕般,爾後於彼此間必續求靈肉之相互慰藉,因之,在「戀深情濃暨伴此所生肉慾」之驅策下,該2人之交媾顯具反覆、延續性,復此更為事理之常,稽此足徵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先後9次相姦之行徑,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陸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抑且,尤係奠基於已生「情慾」之驅策而為,彼此間必具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猶僅侵害告訴人婚姻關係圓融暨據此所具親密關係獨佔性之同一法益,是此可徵被告要係出於單一犯 意賡 續次第行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上易字第第24
5號、第512號、188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等判決悉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婚姻關係,以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幸福,所為甚屬非是,其次,雖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然此純係肇因於告訴人堅不和解之故,殊難執此遽謂被告係乏善後弭損之誠,末其事後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現職為「司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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