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97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李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五二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又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信用卡部分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止,尚餘本金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信用貸款部分尚欠本金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二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二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影本一件、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二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二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影本一件、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