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 李志賢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被告 易蕊 訴訟代理人 羅兆絢 被告 陳玉霞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易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十七‧二四平方公尺、A2面積二十八‧四六平方公尺之庭院、房屋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
被告陳玉霞、陳淑貞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二十五‧九三平方公尺、B2面積二十九‧七三平方公尺之庭院、房屋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被告陳玉霞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陳淑貞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易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陳玉霞、陳淑貞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對被告易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對被告陳玉霞、陳淑貞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易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被告陳玉霞、陳淑貞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易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庭院(下稱系爭2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A1所示面積各28.46平方公尺、17.24平方公尺,被告陳玉霞、陳淑貞共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庭院(下稱系爭1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2、B1所示面積各29.73平方公尺、25.93平方公尺,顯屬無權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自起訴起前5年內及自民國105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60元按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易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A1面積各28.46平
方公尺、17.24平方公尺之系爭20號房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6,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280元。
⒉被告陳玉霞、陳淑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B1面積
各29.73平方公尺、25.93平方公尺之系爭19號房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93,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558元。
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易蕊部分:
⒈被告易蕊係於51年8月1日向訴外人 陳錫銘 購買系爭20號房屋
,因陳錫銘遺失建築執照才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易蕊認為當時買賣標的包含系爭2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知道沒有買到土地,希望能與原告合建。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玉霞、陳淑貞部分:
⒈系爭19號房屋是被告陳玉霞、陳淑貞父親所興建,多年來地
主從未要求被告給付租金,原地主出售系爭土地時應優先賣給被告,而不是賣給原告。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易蕊對如附圖編號A2部分之系爭20號房屋及編號A1部分之庭院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8.46平方公尺、17.24平方公尺,被告陳玉霞、陳淑貞對如附圖編號B2部分之系爭20號房屋及編號B1部分之庭院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9.73平方公尺、25.93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05年6月8日基稅財貳字第1050005468號函附系爭19號、2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稽,且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履勘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19號、20號房屋在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及使用面積,有105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5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5000570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19號、2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受敗訴判決。被告易蕊抗辯其向陳錫銘購買系爭20號房屋,固據提出杜賣證書、不動產買賣監證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僅能證明其為系爭2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不足以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得使用系爭土地。又承租人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於出租人有優先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須以對於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契約訂立之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均稱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法援引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以資抗辯,故被告陳玉霞、陳淑貞抗辯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時,其等應可優先購買云云,亦無可取。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堪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系爭19號、20號房屋占用附圖A1、A2、B1、B2部分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19號、20號房屋及庭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被告易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土地,被告陳玉霞、陳淑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查系爭土地之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有原告所提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次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地目為建地,聯外道路狹小且係斜坡,無法供汽車通行,鄰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占有土地係作為居住使用,有本院105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使用方式、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應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⒈被告易蕊部分:被告易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所示面積共45.7平方公尺(計算式:17.24+28.46=45.7),原告請求被告易蕊返還起訴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3,743元(計算式:45.7平方公尺×3,360元×7%×5年=53,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105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於10日給付原告896元(計算式:45.7平方公尺×3,360元×7%÷12=896元)。
⒉被告陳玉霞、陳淑貞部分:被告陳玉霞、陳淑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面積共55.66平方公尺(計算式:25.93+29.73=55.66),原告請求被告陳玉霞、陳淑貞返還起訴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5,456元(計算式:55.66平方公尺×3,360元×7%×5年=65,456元),另自105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B1、B2之日止,則應按月於10日給付原告1,091元(計算式:55.66平方公尺×3,360元×7%÷12=1,091元)。另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霞、陳淑貞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陳玉霞、陳淑貞有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之情事,且依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亦無不當得利之數受領人,須就返還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明文,因此同時有多數利得人,雖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但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陳玉霞、陳淑貞應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易蕊、陳玉霞、陳淑貞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之庭院、房屋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易蕊給付53,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10日給付原告896元;請求被告陳玉霞、陳淑貞給付6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玉霞自105年6月18日起、被告陳淑貞自105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10日給付原告1,0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易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玉霞、陳淑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