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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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黃柏霖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相對人 阮文南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8號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作成107年度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25元,相對人阮文南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025元;係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東小字第180號判決命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2,025元,及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判決命伊負擔上訴之第二審費用1,500元。然伊於起訴時既已釋明無資力併同聲請訴訟救助,且經本院以106年度東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向具保證書人徵收代繳暫免之費用。聲明人在監服刑已逾11年,生活困窘且告貸無門,有附卷之100年迄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資佐證,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原裁定不應以無具保證書之人或其他理由,逕向伊徵收或強制執行,裁定有當然違背法令及罔顧法理之虞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109條於19年12月26日訂定,訂定時之條文為: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於24年2月1日記載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訴律第15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之聲請,由受訴審判衙門管轄,最為愜當。聲請訴訟救助者,應舉出證據表明訴訟關係,以示伸張權利或防禦之合理,並應取具該管吏員之證明書,(如城鎮鄉吏員之證明書)明示應受訴訟救助之事由,俾審判衙門容易調查」。此條文嗣於36年12月26日修正,增定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復於92年2月7日再修正第3項(即現行法同)為:「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於92年2月7日之立法理由略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爰予修正,以期周延。」㈡由上述立法之過程可知,欲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應釋明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此項釋明,得由有資力之人以出具保證書替代之。民事訴訟法109條第3項之適用前提應為聲請訴訟救助之人,若難以釋明自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得「自行」尋得願出具保證書之人以替代釋明;復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經查,兩造間106年度東小字第180號、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事件,異議人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經調查後,認異議人確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故而准予之,其後異議人並未自行尋得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等情,有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在卷可稽。是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准許後,既未有任何人出具保證書,本院當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向自始不存在之具保證書人徵收訴訟費用,遑論向其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之異議顯有誤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異議人給付訴訟費用13,525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