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吳碧玉 即蕭吳碧玉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辦小額貸款
,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借款期限至95年6月24日為
止,以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若依約按期繳款時,免計付利
息,但如有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自當期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全數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
之5計付利息。詎被告於94年12月24日即未依約償還本金,
尚餘本金60,000元,及按上開說明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約
定書及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
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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