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黃奕 泰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 黃奕木
黃奕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戴竹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07年8月3日、107年8月13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附表編號1所示;於第一次行準備程序(107年1月31日)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附表編號2所示;於第二次準備程序(107年3月7日)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附表編號3所示;於第三次準備程序(107年4月11日)當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附表編號4所示,於該準備程序期日當天本院已為爭點整理,並將準備程序終結,並定107年6月14日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又於107年4月27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附表編號5所示,因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又將訴之聲明變更,故本院認為有再行準備程序之必要,從而將原來之107年6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改定為再開準備程序,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417頁)。然原訴之爭點在於被告黃奕木是否應將汶沙段575、576、577、579號土地及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8-1號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99年5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是否為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黃奕木是否應將汶沙段3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黃奕木應將斗門劃段4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70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而原告於107年4月27日、107年8月3日、107年8月13日所追加之訴則必須先判斷原告有無法定或意定解除事由存在?其解除協議書有無理由?合法解除後方有回復就被繼承人 黃章德 所留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判斷,故原告起訴與嗣後追加實為兩個不同之事實及爭點,於判斷本件追加之訴有無理由時,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而被告亦復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17頁),且原告此部分追加之事實亦有礙被告之防禦,若准許其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上開部分之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玟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梨香附表:
┌───┬─────┬────┬───────────────────┬─────────┐│編號│日期│狀紙名稱││備註│││││││├───┼─────┼────┼───────────────────┼─────────┤│1│107.01.03│起訴狀│一、被告黃奕木應依附表一之編號1至6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附表一編號7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8號,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二、被告黃奕木、黃奕儒應共同給付原告黃││││││ 奕泰 新臺幣7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2│107.01.24│更正聲明│一、被告黃奕木應依本書狀附表編號1、2、│與起訴狀附表一比較││││暨陳報第│3、4、5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編號5部分,原告││││一類謄本│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本書狀附表│撤回。││││等狀│編號6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8號,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二、被告黃奕木、黃奕儒應共同給付原告黃││││││奕泰新臺幣7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3│107.03.05│民事準備│一、被告黃奕木應依本書狀附表編號1、2、│1.與起訴狀附表一比││││狀(二)│3、4、5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較,編號5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本書狀附表│原告撤回。│││││編號6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金│2.與起訴狀附表一比│││││門縣金沙鎮后浦頭8號,權利範圍1/6,│較,編號7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協同辦理稅籍變│門牌號碼更正成「│││││更登記。│8-1」│││││二、被告黃奕木、黃奕儒應共同給付原告黃││││││奕泰新臺幣7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4│107.04.11│民事準備│一、被告黃奕木應依本書狀附表編號1、2、│1.與起訴狀附表一比││││狀(四)│3、4、5、6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較,編號5部分,│││││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本書狀附│原告撤回。│││││表編號7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2.與起訴狀附表一比│││││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8-1號,權利範圍│較,編號7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協同辦理│門牌號碼更正成「│││││稅籍變更登記。│8-1」│││││二、被告黃奕木、黃奕儒應共同給付原告黃│3.與起訴狀附表一比│││││奕泰新臺幣7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較,原告聲明新增│││││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編號6:金沙鎮汶│││││之5計算遲延利息。│沙測段309地號土││││││地。│├───┼─────┼────┼───────────────────┼─────────┤│5│107.04.27│民事追加│一、先位訴之聲明:│││││聲明狀(│1.被告黃奕木應將如本書狀附表一編號1至9│││││五)│、13所示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之││││││土地由金門地政局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黃奕木、被告黃奕儒應將如本書狀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之土地由金門地政局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黃奕儒應將如本書狀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之土││││││地由金門地政局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後位訴之聲明:││││││1.被告黃奕木應依本書狀附表編號1、2、3││││││、4、5、6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本書狀附表編││││││號7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8-1號,權利範圍1/6,移轉││││││予原告,並應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2.被告黃奕木、黃奕儒應共同給付原告黃奕││││││泰新台幣7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五││││││利率計算遲延利息。││││││││├───┼─────┼────┼───────────────────┼─────────┤│6│107.08.03│民事準備│一、先位訴之聲明:│││││狀(七)│1.被告黃奕木應將附表四編號1至9、13所示││││││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之土地由金││││││門地政局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黃奕木、被告黃奕儒應將附表四編號││││││10所示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之土││││││地由金門地政局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黃奕儒應將附表四編號14至20所示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之土地由金門││││││地政局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聲明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奕木負擔。││││││聲明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奕木、黃奕││││││儒負擔。聲明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奕││││││儒負擔。││││││二、後位訴之聲明:││││││1.被告黃奕木應移轉附表五編號1、2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7│107.08.13││一、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黃奕木應將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之土地由金門││││││地政局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黃奕儒應將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之土地由金門││││││地政局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後位訴之聲明:││││││1.被告黃奕木應移轉附表五編號1、2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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