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棖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
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棖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棖琴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3時起,在臺南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是日下午4時20分,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迄於同日下午4時50分,黃棖琴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海寮112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7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棖琴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然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
100年12月15日,已如前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從而,原審判決於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並適用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車之危險,行為自屬可責,然考量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次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幸未釀禍,且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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