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進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23號、3490號、359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5023號、第5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進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詳如附表所示之六罪,累犯,經原審分別判決詳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6月、10月、6月,並定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⑴被告所犯6罪,相距時間極短,成癮性之性質明確,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故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與刑法一罪一罰之要旨並無有牴觸,本件應將以毒品成癮性之犯者切割,論以集合犯科刑。⑵又綜觀一審多數之判決(第一、二級毒品施用者),有關原審對被告之判決顯於過重,另被告有符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也都明顯有別於已往判例過重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又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亦為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按。而觀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為①於99年5月26日,在高雄縣○○鄉○○路○○○巷2之1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②又於99年7月14日,在上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③又於99年7月20日,在上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從認定該犯罪之本質,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屬集合犯之行為,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非集合犯之罪。是被告上開辯稱前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應評價為集合犯云云,尚非可採。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五、查被告於分別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次;前後為六次,業據其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3123號卷第45、52、56頁、原審3490號第31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原審3596號卷第
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028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37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代號林偵0390)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審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且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並認定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及審酌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處刑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10月,以資懲儆。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予以量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及│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主文(所處之刑)││號││方式││││├─┼────┼─────┼────────┼────┼─────────┤│1│99年5月│在高雄縣林│99年5月27日1時│施用第一│蔣進華施用第一級毒│││26○○○鄉○○路│45分許,在高雄縣│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172巷2之1│林園鄉北汕村魚塭││刑拾月。││││號住處內,│7號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射│為警盤查,經同意││││││之方式,施│採尿送驗,結果呈││││││用第一級毒│嗎啡、甲基安非他││││││品海洛因1│命陽性反應。││││││次。││││├─┼────┼─────┼────────┼────┼─────────┤│2│99年5月│在高雄縣林│同上。│施用第二│蔣進華施用第二級毒│││26○○○鄉○○路││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172巷2之1│││刑陸月。││││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99年7月│在高雄縣林│蔣進華係警方列管│施用第一│蔣進華施用第一級毒│││14○○○鄉○○路│毒品調驗人口,於│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172巷2之1│99年7月14日9時││刑拾月。││││號住處內,│30分許,在高雄縣││││││以針筒注射│左列住處前,經警││││││方式,施用│帶回採尿送驗,結││││││第一級毒品│果呈嗎啡、甲基安││││││海洛之因1│非他命陽性反應。││││││次。││││├─┼────┼─────┼────────┼────┼─────────┤│4│99年7月│在高雄縣林│同上。│施用第二│蔣進華施用第二級毒│││14○○○鄉○○路││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172巷2之1│││刑陸月。││││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5│99年7月│在高雄縣林│99年7月20日13時│施用第一│蔣進華施用第一級毒│││20○○○鄉○○路│10分許,經持搜索│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172巷2之1│票前往左列住處搜││刑拾月。││││號住處內,│索,且經同意採尿││││││以針筒注射│送驗,結果呈嗎啡││││││之方式,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用第一級毒│性反應。││││││品海洛因1│││││││次。││││├─┼────┼─────┼────────┼────┼─────────┤│6│99年7月│在高雄縣林│同上。│施用第二│蔣進華施用第二級毒│││20○○○鄉○○路││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172巷2之1│││刑陸月。││││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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