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106年度簡字第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志於民國105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仍滯留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下稱四維行政中心)陳情,因已逾該行政中心門禁管制時間,經四維行政中心保全人員 林昌業 及市政府駐衛警小隊警員 陳元才 勸離,林明志仍不願離去。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宋慶舟黃威翔 等人陸續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林明志仍拒絕離開,至同日20時許,到場警員欲將林明志帶離現場時,林明志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舞、撥推警員宋慶舟與陳元才(原審及聲請意旨誤載為「黃威翔」),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林明志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6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高雄市政府於非上班時間也會開放與民眾打太極拳等活動,我向市長陳情是合法權益,我沒有推員警,且我主觀上認為警員非法拘捕及疑似妨害我的自由,我並非惡意妨害公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05年7月28日下午某時起至四維行政中心陳情,至當日18時30分,因已逾四維行政中心門禁管制時間仍滯留該處,四維行政中心保全人員林昌業、市政府駐衛警小隊警員陳元才、獲報到場之警員宋慶舟、黃威翔等人均請被告離去,直至20時20分許,方經員警將被告帶離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2847600號卷(下稱警卷)第9-1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林昌業(見警卷第12-
13、偵卷第21-22頁)、證人即員警宋慶舟(見偵卷第21頁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份、高雄市政府秘書處105年6月23日高市秘總字第105304724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四維、鳳山行政中心門禁管理注意事項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15-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宋慶舟證稱:我是民權派出所巡佐,我接到四維行政中心警衛室通知報案說有民眾不願離去,因為市府大樓、騎樓自18時30分就沒有對外開放,被告當時在大樓裡面,我們到場是19時,市府保全及市府人員跟被告說下班了無法受理陳情,並拿出門禁管理注意事項請他離去,一直勸到將近20時被告還是堅持不離去,後來市府秘書處下指令要強制帶離被告,我們請他把東西收好離開,如果他配合可以和平收場,結果被告就突然從椅子上衝起來開始大力推我們的身體跟帽子、被告用手撥、揮舞,叫我們不要靠近他,被告有推我,也有推市府駐衛警小隊警員陳元才,我的帽子還被打掉。被告那時候沒有主動離開,是我們有3位員警要將被告帶離時,被告推了2個警員後跑離到中庭咆哮,但是被告的東西、私人物品都還留在大樓內的桌上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證人即員警黃威翔證稱:當時有很多員警,我有聽到有人在跟被告說他已經違反四維行政中心管理法,宋慶舟有請被告離開,然後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就衝上前用手揮、推、撥警員後離開大門到廣場去,我們才將被告帶離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核與被告陳稱:我在市府門口裡面跟外面都有跟警察發生推擠,我推派出所員警是因為我要繼續陳情、我要衝出去,當時我想離開,他們擋住我,我就推撥,如果這樣算妨害公務,我就認罪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經勸導將近2小時後,因不願配合警員指示離去四維行政中心,到場員警靠近他欲將之帶離時,被告以手揮、推、撥站在其面前之員警,甚至使警員宋慶舟所配戴之警帽因而自頭上掉落,是認被告之行為積極且具攻擊性。
2、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而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市政府駐衛警小隊警員陳元才及警員宋慶舟(於接獲四維行政中心警衛室報警後才至現場)於當日18時30分後,因被告違反四維行政中心門禁管理注意事項,故請求被告離去乙節,已如前述,則警員在公共場所,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對於目視所見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情形,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所採取之行動,自屬合法執行職務。而被告明知警員係合法執行職務,卻以手揮、推、撥警員之方式後逃離現場,甚至造成警員宋慶舟之警帽因而掉落,顯見被告當時推擠應有一定力道,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屬具一定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並企圖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是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犯行,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提出之案發現場光碟及員警蒐證錄影光碟,依勘驗結果觀之(見偵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攝錄之畫面發生時間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間不同,自無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妨害員警宋慶舟、陳元才2人依法執行職務,僅侵害1個國家法益,成立單純一罪。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值勤中之警員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既已詳述如上,故被告之上訴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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