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博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博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14日停止執行並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32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21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經警發現許博維為毒品調驗人口,許博維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博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經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警方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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